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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88刘刚与米超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米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788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米超良,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米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米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米超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刚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米超良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米超良可执行存款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米超良可执行车辆,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米超良可执行房产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