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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姜俊可与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可,王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700号原告:姜俊可,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印(系姜俊可之父),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春岭,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姜俊可与被告王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俊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春岭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2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王春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开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春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岭因经营超市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姜俊可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偿还借款800元,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据。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姜俊可与被告王春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岭偿还借款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俊可偿还借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