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付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付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1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付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王付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付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付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罚息5442.4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付岭于2010年1月31日在原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元,用于买化肥,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0日,利率10.1775‰。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付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付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付岭45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31日,原长兴信用社将4500元转入被告王付岭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付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6年7月9日,原长兴信用社向被告王付岭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付岭签收。另查明,原长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长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1月31日,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付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付岭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罚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付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人民陪审员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