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刘永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刘永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3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158号。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先,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无须支付刘永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226元。事实和理由:一、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向刘永先下达的警告通知书均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刘永先辩称相关事实系人手不足造成,一审法院未确认相关违纪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刘永先原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工程部门的维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设施设备的维护、卫生保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2015年5月22日起,因刘永先在职期间多次出现失职、违纪行为,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其共作出了5次警告处罚。对于前两次警告处罚,因通知书上有刘永先的签字,刘永先无法反驳只得表示认可。对于后三次的警告处罚,虽然刘永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是客观真实的。首先,根据刘永先在本案仲裁、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刘永先出后作出三次警告处罚的同时,均与刘永先进行了面谈和当面送达,其本人认可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向其送达警告通知书的事实。所以送达过程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但一审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次,每一份警告通知书均有公司两级管理层进行审查和签字,并且送达的时候均有多名同事在场见证。所以警告通知书内容是真实的,不能因刘永先不签字以及当庭不承认就直接否定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如果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处罚的通知书的真实有效必须以取得员工签字和认可为前提,用人单位是没有办法开展日常管理工作。最后,刘永先一审中对违纪事实提出辩解,称主要原因是因为部门人手配置不足,才造成日常工作和巡店检查出现的多次问题事件。但一审过程中,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已向法庭作出说明,刘永先所在部门的岗位人员一直未发生变化,且与其他门店配置相同,其辩解理由不但不能成立,反而能说明相关违纪事实的存在。二、刘永先受到的警告处罚所依据的违纪事实系真实存在的,均有大量客观的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刘永先违纪事实的成立无可辩驳。由于刘永先2015年的绩效评估不合格,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按照规定对刘永先进行PIP绩效培训。2016年6月24日,刘永先经过两个月的PIP工作计划后,在工作中仍有不良表现,日常管理工作和绩效表现仍未得到改善,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向其下达了书面警告通知书。2016年度《员工绩效改进计划》的内容可以印证相关巡店记录以及刘永先之前受到的两次警告处罚,足以说明刘永先日常表现不佳且不思悔改。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的两次巡店报告、邮件记录等证据,结合巡店事件后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鲜食部门副总陈坚胜作出的最终警告处罚,可以证明2016年8月5日对刘永先所作的最终警告处罚的真实性。巡店报告、邮件记录等证据能佐证2016年9月19日对刘永先所作的处罚的真实性。值得说明的是,因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内部执行的电子化管理模式,公司内部部分工作事宜的安排和处理、文件报告的分享与传达均通过内部邮件的形式。出于方便管理以及在问题事件后对违纪员工能够进行有效追责的考虑,公司内部邮件记录均会保存于系统内部且无法更改,一审中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相关邮件记录进行公证,并提供了公证书。三、《员工手册》、《奖惩政策》均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在制定的民主程序、员工培训以及公示公告等方面均具备完善的流程和控制,且在公司内部沿用多年。刘永先作为公司管理层,在公司任职多年,对公司内部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多次的学习和培训,对《员工手册》、《奖惩政策》中的上述规定是知晓的。因此,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刘永先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刘永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无需支付刘永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1年7月2日,刘永先与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厦门SM分店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先的工作岗位系维修技工,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2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二、2010年9月1日,刘永先与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聘用刘永先为工程部门维修经理,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为刘永先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被发现使用虚假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刘永先曾向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领取《员工手册》,该手册第64页至67页对会导致解聘的错误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四、2014年8月18日,刘永先在一份《员工签到记录表》上签字,该记录表上载明:“会议主题:1、关于3个新政策——《奖惩政策》、《年休假管理政策》、《劳动/劳务合同管理政策》(草案)内容的分享”。五、2016年9月19日,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向刘永先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刘永先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刘永先于当日离职,离职前工资已经结清,双方均同意刘永先的工龄从2001年7月2日连续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刘永先以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26元(15.5个月×5846元/月×2倍)。2016年11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663号裁决书,裁决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永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26元。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永先对该裁决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刘永先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主张,刘永先在任职期间多次出现失职和违纪行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等问题,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共对其作出5次警告处分,因刘永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合法解除与刘永先的劳动关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提供2015年11月3日书面警告通知书、2016年6月24日书面警告通知书、2016年8月5日最终警告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最终警告通知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因刘永先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多次向其下达了警告通知书。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警告通知书上记载:“1、日常工作维护不到位,导致营业中停电、影响销售;2、跟进不及时,无法满足顾客需求”。2016年6月24日的警告通知书上记载:“该同事经过两个月PIP工作计划,依然无法达到公司期望,在执行力和心态调整方面仍然需要提升改进”。2016年8月5日的警告通知书上记载:“一、工程维修问题:1、日常维护不到位,例如:洗手间灯具、洁具不能及时更换,破损的地砖、墙面也得不到修补;2、部门管理失空,信息分享不到位,对员工无要求,无管理。二、清洁自营问题:1、对清洁人员无管理,无要求,例如:员工每日8小时的工作量无法达标。对部门员工管理无方法,例如:班次无法按照工作要求安排排班;2、清洁工作不核查,导致全商场的情节脏、乱、差;3、情节细节差,全商场的公共区域的边角积垢严重,洗手间、电梯等长期不达标;三、自身管理要求低,不能到现场发现问题,主动性差,都是要求后才去做”。2016年9月19日的警告通知书上记载:“1、2016年9月8日区域进行的本店工程重点设备检查结果为一个红灯项、两个黄灯项。红灯项:一台空调主机损坏,没有及时维修;黄灯项:冷却塔外观脏乱,未清洗、维护;电融柜损坏未修理。以上项目均应在日常工作中组织维修维护而未做到;2、2016年8月份报销的工程款系2016年3、4、5月的积压款,按公司规定,次月应报销上月费用。导致月工程费用严重超标。”刘永先质证认为,对2015年11月3日的书面警告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另外三份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上没有刘永先签字。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刘永先确认2015年11月3日的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9日的三份警告通知书,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上均未有刘永先的签字,刘永先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上虽然列举了多种问题,但均未有能够直接证明这些问题客观存在的证据加以佐证;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警告通知书均已送达刘永先。故对该三份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且,即便上述警告通知书系真实的,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日常管理的要求和标准,不能够证明上述问题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总部巡店邮件、区域巡店报告邮件、工程部巡店报告邮件、刘永先反馈邮件、2020店巡店邮件、电子邮件公证书、PIP绩效改进计划、评估表,均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存在问题的单方面表述,缺乏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也不足以证明刘永先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综上,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关于刘永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刘永先的月平均工资。刘永先主张,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46元,并提供《公积金缴存证明》作为证据。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未提供刘永先工资支付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刘永先的主张有《公积金缴存证明》可予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刘永先主张,认定刘永先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4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以刘永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永先的劳动合同,但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刘永先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解除刘永先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向刘永先支付赔偿金。双方均认可刘永先的工龄从2001年7月2日连续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故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应向刘永先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81226元(15.5×2×5846)。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思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26元。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称,因刘永先在工作中存在违纪失职行为,对其先后作出了四次警告的纪律处分,并最终以刘永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与刘永先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证明。除第一次警告的处分通知书有刘永先的签名且刘永先无异议外,其他三次的警告通知书均没有刘永先的签名,刘永先不仅对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其作出警告处分的决定表示异议,而且对警告通知书所描述的给予处分的行为不予认可。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所称刘永先认可警告处分通知书向其送达的事实,且每份警告处分通知书的送达均有多名同事见证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所提供的总部巡店邮件、区域巡店报告邮件、工程部巡店报告邮件、刘永先反馈邮件、2020店巡店邮件、电子邮件公证书、员工绩效改进计划、案外人所受处罚通知书等证据,绝大部分系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刘永先不予确认,亦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永先存在警告处分通知书所描述的行为,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对刘永先所作全部警告处分的正当性。而且,即便刘永先存在上述警告处分通知书所描述的行为,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未提供其相关的日常管理的要求和标准,不能够证明上述问题属于刘永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未充分证明其与刘永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并判决其向刘永先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山诚达公司思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南 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 冬 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