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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与朱朝兵、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朱朝兵,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60号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66937736T),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区块。法定代表人:胡华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品,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被告:朱朝兵,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6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郑道南,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1012500B),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邦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周忠伟,职务镇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公司)与被告朱朝兵、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4日,原告永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台县新时代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2月22日追加新时代公司为被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永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五联公司在建设银行台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3×××36的存款人民币385409元。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华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品、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被告新时代公司和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62387.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铝合金门窗材料已加工切割造成的损失123022.25元。3、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承担以上三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相应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铝合金门窗材料已加工切割造成的损失81921元。3、被告朱朝兵和五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和新时代公司承担以上三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前身三门永定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朝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朱朝兵将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区C标2#、3#、4#、5#幢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结算方法和支付方式,被告朱朝兵应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5%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安装铝合金外框,至2014年11月底完成大部分铝合金外框的安装,少量窗外框还未安装放在工地(后被被告使用),同时有部分门框材料已按照尺寸切割好放在工厂现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朝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一直到现在都分文未付。后原告依约停止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被告朱朝兵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3287.01元。另外,由于被告朱朝兵违约致使原告已按图纸下的材料无法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3022.25元。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C标工程系平桥镇人民政府建设的移民安置工程也是新时代公司的出资人,新时代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五联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朱朝兵系总承包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承包的是C标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单项工程,C标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目前发包人尚未与总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辩称:1、被告朱朝兵系五联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朱朝兵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朝兵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按照工程进度确定,按照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安排,本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期应为一个月,但是原告自2014年10月进场施工后,一直拖拖拉拉,致使工期一再被拖延,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违约。此外,自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月完成工程量的报表,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报工程量,被告无法审核、确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3、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范围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已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和已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的铝合金门窗材料以及该部分已经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予以确认,但该经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在最终确定由被告支付的时候,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再下浮10%。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切割尚放在其自己工厂的未安装的部分材料的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完成工程施工,而原告自己切割尚放在自己工厂的材料根本谈不上工程完工的问题。此外,该部分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先行违约并拒绝施工造成的,不能要求被告来承担其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4、因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五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整个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五联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5、原告要求本案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新时代公司,而新时代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并非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和派出机构,故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五联公司,新时代公司和五联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五联公司未经新时代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分解转包给原告,其行为违法,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新时代公司只与五联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只能向五联公司主张,不能向新时代公司主张。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将工程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首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供特殊救济途径。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公司法人,并非农民工组成,而且工程的承包人五联公司是一个资金实力雄厚(注册资金一亿零八十八万元)的公司法人,也不存在破产、资信恶化等情形。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铝合金门窗款,并非农民工工资范畴。再次,新时代公司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向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时代公司的起诉。原告反驳称:1、原告是与被告朱朝兵签订合同,所以将朱朝兵列为被告没有错。2、第一、第二被告称案涉工程的工期为一个月,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因朱朝兵一直联系不到,故原告在每个月都将月工程量的便条交给被告的施工员。因被告一直未回复,故原告在2015年1月以书面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在催款通知书后也附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程量汇总表,但是被告之后还是一直未付款。综上,被告称其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时申报工程量理由不成立。4、原告已经切割尚放在在自己公司的材料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之所以未继续安装,是因为被告一直拒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该部分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5、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新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系新时代公司的出资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6、对被告方提出的最后的应付工程款在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上再下浮10%的意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朱朝兵、新时代公司、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致使其已经切割的材料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81921元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永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已切割尚放在原告公司的材料照片、设计图纸及外框制作但放在工厂内工程量说明,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15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附有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程量清单)、C标项目工程部给原告的复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同时证明原告声明如果被告再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施工。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其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外框制作但放在工厂内工程量说明系原告单方所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异议。3、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属实,但是催款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并未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收到过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至于该组证据中附有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程量清单,也是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时收到的,原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清单应结合鉴定结论来确定。C标项目工程部给原告的复函所载明的内容系当时的真实情况,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系原告违约所致,并非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报告书中有两部分内容需要作个说明,首先,该报告书中的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应结合总的承包合同约定再下浮10%,这点原告也是无异议的。2、报告书中所列的原告已按图纸切割导致材料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应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确定。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新时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应为无效。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施工总进度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的工期只有一个月。2、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给三门永定门窗有限公司的函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给三门永定门窗有限公司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两份函件均附有快递寄送的底单),证明原告在履行案涉工程过程中未按工期施工以及被告未付工程进度款系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的原因造成。3、新时代公司与五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在鉴定报告审定的金额基础上再下浮10%。原告对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进度计划表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如果真的有进度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必然会有工期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进度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2、对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且函件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复函系朱朝兵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期施工。此外,两份函件的时间是一致的,明显不真实,且内容均不真实。3、新时代公司与五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新时代公司对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C标段的发包人、承包人身份以及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第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第二被告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与第三、第四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总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禁止分包的范围,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五联公司对朱朝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此外,该份合同仅能反映出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单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相关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已切割尚放在原告公司的材料照片、设计图纸及外框制作但放在工厂内工程量说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也无法准确反映产品质量和具体切割尺寸是否符合要求、具体切割时间等实质性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表示已经收到,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催款通知书中提及的施工情况及催款等事实,被告朱朝兵、五联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C标项目部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该复函能够反映出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向被告五联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系复印件,且其形成时间在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中也未依据该总进度计划约定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复函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实际上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故本院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复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在复函中,被告朱朝兵明确提及其在2014年12月12日发函原告的事实,根据第一、第二被告在该两份函件后附的快递底单上的内容(两份函件的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一致、快递费用一栏均显示寄方付并标明收费金额等),再加上原告承认其收到其中的复函,本院有理由相信2014年12月12日的函件已由朱朝兵寄送给本案原告,本院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在两份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联系方式均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收到一份复函,却收不到另外一份函件,有违常理,加上被告朱朝兵在复函中明确提及寄送2014年12月12日的函件的事实,可见在2014年12月12日的函件被退回的事实在被告朱朝兵复函时应不存在,而原告对复函中所提及的被告朱朝兵已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函的事实又未及时予以复函反驳和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其未收到2014年12月12日这份函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函件中所载明的案涉铝合金安装工程工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这一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但是基于被告朱朝兵两次发函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应当存在施工进度不够快的情况;此外,两份函件中所反映的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工程进度款相关材料的事实,因原告确未向本院提交其及时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结算工程进度款相关材料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新时代公司与五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7、第三、第四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该证据与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五联公司和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发包给五联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朱朝兵以其自己名义将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2#、3#、4#、5#幢中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三门永定门窗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照工程实际价格下浮16%(不含税、不含工程配套费)、包括检测费。合同价格按照工程决算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人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审核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的3%工程款一年后支付。工期按照发包方的总体进度要求完成门窗。承包方有权因发包方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此外,合同还对材料要求、工程质量、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定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旬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12日,五联公司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部发函给原告,称原告拖延工期,未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也未上报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严重影响总体工期,导致五联公司无法按要求完工,故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所有门框项目并在此之前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否则五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支付所有款项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朱朝兵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称原告到2014年12月31日已完成2#、3#、5#楼全部外框的安装以及4#楼除转角窗外的所有窗的外框安装,但是经多次电话催讨,朱朝兵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要求被告朱朝兵在当月15号之前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141480.97元,并声明如果不在15号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和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也由朱朝兵负责。之后,五联公司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部复函原告,称原告与五联公司C标项目部代表朱朝兵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的工期为一个月,因原告未在工期内完工严重影响工程总体进度,根据五联公司C标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五联公司C标项目部已经另择第三方履行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五联公司将依法予以结算并在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后予以多退少补。同时,五联公司C标项目部也在复函中声明,原告一直未能够提供安装材料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也未按时上报工程量,不符合进度款审核条件,希望原告及时提供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结算的全面资料。此外,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2#、3#、4#、5#幢中所有的铝合金门窗现已全部安装完毕,但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目前,五联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三门永定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朱朝兵系五联公司承包的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的现场负责人,五联公司对朱朝兵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予以认可,并称朱朝兵与永定公司签订合同在其委托授权范围之内。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按照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再下浮10%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1838元,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致使其已按图纸切割的尚放在其自己公司的材料损失为81921元。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朱朝兵、新时代公司、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告朱朝兵系五联公司所承包的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理权限虽不明确,但是五联公司在事后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也予以认可,也明确表明朱朝兵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授权范围之内,被告朱朝兵与五联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并且在事后,原告就朱朝兵与五联公司之间到底由谁承担责任作出了选择,明确要求五联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朱朝兵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原告与五联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新时代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同样无权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二、原告已经切割的尚放在自己公司的材料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在本案中,上述已切割的材料是否符合案涉工程的质量、尺寸、颜色等要求实际上并不明确,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已切割材料系案涉工程所需,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材料与本案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就该材料切割但未安装引起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确系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就该材料已切割但未安装所引起的损失,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该损失系原告自己违约造成,而非被告违约造成。本案中,原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系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申报工程进度款所需材料所造成的,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本案原告自己怠于履行其协助义务,致使工程进度款无法领取,还以此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再退一步,即使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因上述材料切割时间到底是在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之前还是在原告终止履行之后同样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也缺乏充分的依据。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实际已施工完毕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永定公司为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2#、3#、4#、5#幢安装了部分铝合金门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天台县平桥镇高山移民朝阳安置区二期工程C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人的五联公司应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再下浮10%,故原告永定公司可以要求五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1838×90%=163654.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五联公司提交工程款审核的所需的全部资料,致使被告一直难以审核并确定其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该利息损失实际上系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本院就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54.2元。二、驳回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47元,合计62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由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由原告天台永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由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会面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英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