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菊英、杨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菊英,杨伟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8375号原告:王伟,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菊英,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杨伟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伟与被告王菊英、杨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润和南岸花城东区6幢二单元1304房屋(房屋产权证号F0××30)出卖给原告,房款总额为132万元,并约定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前付37万元,两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7年8月30日前原告付清余款,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定金3万元,但后来两被告因为房屋涨价,向原告和中介明确表示拒绝卖房。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欲将购房款37万元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均认为没有必要。由于原被告意见相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诚信原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润和南岸花城东区6幢二单元1304房屋(房屋产权证号F0××30)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腾空前述房屋后交付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柯桥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