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付小刚与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刚,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13号原告付小刚。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胜。原告付小刚为与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俊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物流公司)介绍原告为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原告向金龙物流公司支付了信息介绍费,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需从衡南县冠市镇将碎石运往怀化市火车站,运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吨以135元价格计算,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驾驶川R583**号车从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到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货到过磅净重为35.79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831.65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83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车辆行驶证(车牌号:川R583**)、《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货地点为衡南县冠市镇)拖运石头到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收货地点为湖南怀化火车站)的运费价格为每吨135元。证据三、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过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川R583**号车从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拖运石头约重40吨。证据四、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过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R58369号车从被告处拖运石头到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卸货过磅,石头净重量为35.79吨。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就被告拖欠运费一事,原告向白沙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运费,但一直未出面处理。证据六、短信截屏、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白沙洲派出所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方认可拖欠原告的运费,并答应到派出所处理,但一直未出面。原告申请证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琦津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贺琦津出庭陈述:1、证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拖运碎石,双方约定以135元每吨的价格按实际重量由被告支付运费。卸货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运费给原告;2、金龙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协议,协议是证人金龙物流公司制作的,被告应该作为合同甲方签字,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3、浦少平是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给原告;4、证人公司多次与被告就原告的运费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传胜及员工刘饶建表示对欠付运费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需过一段时间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驾驶川R583**货车为被告拖运碎石及被告拖欠原告4831.65元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方源公司要求金龙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拖运货物,原告通过金龙物流公司发布在互联网上的信息得知被告需租赁车辆拖运碎石后,原告遂与金龙公司联系并支付了信息介绍费后,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由衡南县冠市镇运往怀化火车站,运费按135元/吨的价格计算,货到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以衡阳市冠市镇为甲方发货单位,付小刚为乙方,承运车辆为川R583**,原告在合同��方落款处签名,金龙物流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名,合同甲方未签名或盖章。后原告驾驶川R583**号货车从被告处拖运净重为35.79吨的碎石至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地,过磅卸货后由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按金龙公司的要求将拖运碎石数量单据、车牌号及原告银行卡发送给金龙公司为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多方推诿,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运费4831.6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川R583**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所有权人,原告通过签订《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原告为实际车主,拥有车辆所有权,自主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已明确说明原告是涉案车辆川R58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驾驶川R583**号车辆为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35.79吨至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原告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运费为4831.65元,中介人金龙物流公司也证实被告欠原告4831.65元运费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源公司给付运费4831.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小刚运费4831.6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