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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玉环与李文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环,李文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玉环,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兵,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袁玉环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玉环上诉称,李文兵没能提供居住证等法定的居住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机关在没有居住信息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缺乏依据,不应当被采纳。李文兵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到起诉日止,在任何地方连续居住均不满一年,因此李文兵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在李文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新疆米东区,争议焦点在于新疆米东区是否为李文兵的经常居住地。李文兵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由新疆米东区古牧地东路片区管理委员会益民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东路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二审中提供了其在新疆米东区的居住证,证明新疆米东区为李文兵经常居住地,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