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靳芝芳与李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芝芳,李炳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681号原告:靳芝芳,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炳何,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原告靳芝芳与被告李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炳何支付原告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开办砖厂、沙场等事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45万元。2014年至2016年年底前还清原告45万元借款。但借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炳何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靳芝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对原告靳芝芳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如下:李炳何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炳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炳何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借原告450000元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炳何清偿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靳芝芳清偿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炳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