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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7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古都河村*组,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1,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棋盘山镇罗字*号村*号营子**号,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2,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2,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1、王某1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万仓、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2、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自2014年以来,通过魏某(2001年11月13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国庆儇(2001年8月11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多次向赤峰市松山区五三地区中学学生索要钱财。其中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730元、向李某3索要人民币260元、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200元、向庄某索要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80元。2016年12月份,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刘某1再次向张某1、刘某2等人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于2016年12月16日打电话组织被告人王某1、任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耿某(行政处罚)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到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大金牛小区玺坤网吧与魏某、国庆儇等人会和,欲在当日早晨殴打张某1,后因张某1听到消息躲藏起来而未果。被告人刘某1知道后,又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1、耿某等人吓唬张某1的朋友并殴打与魏某有矛盾的王某3。在国庆儇将王某3、胡某等人带至网吧时,任某因听说对方人多且都持铁管而到超市购买了二把水果刀,由任某、耿某各持一把。在王某3及其同学到了网吧后,被告人王某1故意找茬碰撞学生胡某,并将胡某拽到网吧外伙同任某(持刀)、魏某对其进行殴打,国庆儇对张某2进行殴打。之后魏某继续向王某3索要钱财,因王某3家人打来电话,被告人王某1、任某等人离开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强拿硬要,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判。被告人刘某1、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李万仓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刘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刘某1主观上没有伤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2、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3、刘某1系初犯、偶犯;4、刘某1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刘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李某2、王某2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1、王某1没有持凶器殴打他人;2、同案其他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超出了与王某1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由王某1承担责任。王某1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王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王某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王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自2014年以来,通过魏某(2001年11月13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国庆儇(2001年8月11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多次向赤峰市松山区五三地区中学学生索要钱财。其中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730元、向李某3索要人民币260元、向刘某2索要人民币200元、向庄某索要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80元。2016年12月份,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刘某1再次向张某1、刘某2等人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于2016年12月16日打电话组织被告人王某1、任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耿某(行政处罚)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到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大金牛小区玺坤网吧与魏某、国庆儇等人会和,欲在当日早晨殴打张某1,后因张某1听到消息躲藏起来而未果。被告人刘某1知道后,又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1、耿某等人吓唬张某1的朋友并殴打与魏某有矛盾的王某3。在国庆儇将王某3、胡某等人带至网吧时,任某因听说对方人多且都持铁管而到超市购买了二把水果刀,由任某、耿某各持一把。在王某3及其同学到了网吧后,被告人王某1故意找茬碰撞学生胡某,并将胡某拽到网吧外伙同任某(持刀)、魏某对其进行殴打,国庆儇对张某2进行殴打。之后魏某继续向王某3索要钱财,因王某3家人打来电话,被告人王某1、任某等人离开现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耿某、魏某、国庆儇、高某、王某3、张某2、刘某3、李某3、刘某2、张某3、庄某、张某1、高兴、徐鑫利、周文涛、国立新、刘秀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QQ聊天记录、退还款说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胡某伤情照片、谅解书、同案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1、王某1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通过他人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多次向学生强拿硬要钱款,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王某1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刘某1的辩护人李万仓称,刘某1主观上没有伤人和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寻衅滋事罪不以故意伤害他人为构罪要件;其次,刘某1多次指使魏某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向学生强拿硬要钱财,期间向张某1索钱款未果后,于2016年12月17日,指使魏某恐吓张某1,在未找见张某1的情况下,又指使魏某威胁、恐吓张某1的朋友,在整个过程中,刘某1应当预见在威胁、恐吓过程中可能发生伤人事件,但其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刘某1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最后,扰乱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发生的客观结果,不以主观故意作为构罪条件。刘某1自2014年起多次指使魏某向学生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的辩护人王某2、李某2辩护称,王某1未持械殴打他人,且他人持械的行为超出王某1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任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见对方人多且持有铁棍,遂向王某1提议买两把水果刀”吓唬吓唬”他们,王某1首肯后令任某去买了两把水果刀。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持刀行为王某1是明知且放任。因此,应该对持刀行为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2、李某2辩护称王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王某1及其同案被告人任某、魏某、耿某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王某1系应邀前去为魏某等人”助威撑场面”的人,主观上有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故意,客观上,王某1伙同他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明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刘某1等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2、李某2辩护称应对王某1可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1伙同他人对多名学生实施威胁,并对胡某实施殴打,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助长了刘某1在五三地区向学生强拿硬要的不良风气,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宜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