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小芳与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芳,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823号原告:黄小芳,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黄小芳与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黄小芳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用其他方法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小芳撤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黄小芳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