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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Benny Li(李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BennyLi,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606号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530房间。法定代表人:宋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ennyLi(李彬),男,1970年5月2日出生,美国公民,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中西路777弄12号101-103室。法定代表人:池晓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成,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BennyLi(李彬)(以下称李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组织恒昌公司与李彬进行证据交换。后恒昌公司申请追加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费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胡小顺,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第三人付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4699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而承担的合理费用177208元(其中律师费170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2158元、公证费5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就职于原告处并担任常务副总裁职务。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非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同类行业及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营与原告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及业务。同时约定被告离职后不得抢夺原告在册客户,不得引诱原告其他员工离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并应对其在任职期间获得的原告商业信息无限期保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80万元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离职后不久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担任了与原告存在竞业关系的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至今。在被告任内,竞业企业信财投资公司还成立了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咨询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并同样从事着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而且在被告就职信财投资公司的当月及随后三个月内,原告有大量员工离职并入职到信财投资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工作。被告在离职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诚实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彬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是美国公民,若在中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需要就业许可证,然而原告并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而涉案协议书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竞业限制本质上是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来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负有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则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特定义务。二、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被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将所谓的“补偿费”总计80万元一次性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现在原告提交的两张付款凭证中,第一张金额为208548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第二张系向付费通公司支付642882.61元,并非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而且被告账户收到的591452元系由戴基平个人向其转账。故被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被告并未经营与原告竞业的相关业务。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财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管理,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信财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并未与原告从事的互联网金融P2P业务产生冲突。信财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多家子公司有其不同的主营业务,其中华夏信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来看,信财投资公司从成立至今,被告从未担任过该公司的股东,而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和制定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被告作为信财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并不参与决定和制定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仅负责信财投资公司的运营与管理。此外,信财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与母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付费通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仅为企业提供充值服务,2015年3月27日,受代理商许志强的委托,在收到原告642882.61元的充值金额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卡内充值相等的金额并开具发票。本案的充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恒昌公司和第三人付费通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彬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含保密协议)、证据2协议书具有合法性,李彬的身份及就业资格并不影响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判断。2.根据第三人付费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实际收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业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13-18信财投资公司等工商信息和材料、证据19律师函、证据21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证据5信财投资公司官网页面、证据12最新运营数据报告、证据20第三方机构原告业务情况的报告和部分获奖情况、证据22-23信财投资公司最新官网、有关信财投资公司和李彬的新闻报道,因无原件且被告持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证据7-11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6.第三人付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记账联,虽无原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评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李彬与恒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2014年2月24日,李彬与恒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了李彬任职期间及其离职后对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2015年3月24日,恒昌公司(甲方)与李彬(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同类行业及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含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及业务。四、在离职后,不得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六、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费。费用支付方式如下: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费总计8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乙方账户,乙方账户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古北支行。七、如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应全额退回第六条约定的款项;同时,乙方将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八、乙方因违约而致使甲方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不包含在违约金之内,乙方应另行承担。十、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27日,恒昌公司向协议书中指定的李彬银行账户转账208548元,摘要为补偿金。同日,恒昌公司向本案第三人付费通公司转账642882.61元,摘要为服务费。庭审中,恒昌公司主张为避税,分两次向李彬转账,其中第二次是先向付费通公司转账642882.61元,然后再由付费通公司向李彬进行转账591452元,两次共计80万元。本院根据恒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交通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李彬×××账户的信息,信息显示2015年3月27日,该账户收到戴基平转账款591452元。付费通公司认可收到恒昌公司转账的642882.16元,主张已经为恒昌公司充值并开具了发票。恒昌公司与付费通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信财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成立,李彬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15年8月3日及其后,信财投资公司出资设立了包括信财咨询公司、华夏信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投资上海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财金融服务公司)在内的多家全资子公司,信财咨询公司亦设立了多家分公司。2015年11月4日,受李彬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田小丰律师复函恒昌公司,称李彬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信财投资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未开展包括投资咨询在内的其他业务,而恒昌公司主要从事P2P业务,二者并非同行业或同类业务企业,李彬未违反所谓竞业禁止义务。被告李彬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称,信财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并未与原告恒昌公司从事的互联网金融P2P业务主营业务产生冲突。恒昌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信财投资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管理,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信财咨询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信财投资上海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展览展示与服务。信财金融服务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财务咨询,从事计算机软件、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实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商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与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自有设备的租赁。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显示,信财投资公司网站和微博载明公司创始人为李彬,该公司为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发布内容包括P2P金融业务。信财咨询公司、信财投资上海公司、信财金融服务公司的网站亦对互联网金融P2P业务有所介绍。恒昌公司因案涉纠纷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万元;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50元。就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违约金问题,被告李彬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查明,付费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等。本院认为,被告李彬系美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恒昌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恒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在诉辩理由中均将案涉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表述为“竞业限制”,因“禁止”或“限制”的表述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未予释明或纠正。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二是原告恒昌公司是否向被告李彬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款;三是被告李彬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四是原告恒昌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可以支持的范围。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恒昌公司与李彬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李彬关于其系外国公民,因未办理就业许可证而导致其与恒昌公司所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无论是在协议书中,还是在律师函中,李彬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且李彬未办理就业许可证,亦不妨碍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案涉纠纷所指向的义务。二、关于恒昌公司是否向李彬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付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可知,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恒昌公司分两次向李彬共支付80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李彬亦已收取。第一笔恒昌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208548元,摘要为补偿金,李彬虽然抗辩该笔款项系恒昌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笔恒昌公司向付费通公司转账的642882.61元,付费通公司认可已收到,并称按照客户指示进行了充值。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恒昌公司向付费通公司转账的当天,李彬账户收到名为戴基平的个人转账款591452元。李彬抗辩称戴基平个人向其转账行为与恒昌公司无关,但未就其与戴基平之间为何发生转账做出合理说明。因现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已经向李彬支付了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80万元。李彬虽予以否认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李彬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首先,李彬认可恒昌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互联网金融P2P业务,而对于李彬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信财投资公司,无论是公司网站还是公司微博上,均载明公司为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发布内容亦包括P2P金融业务。信财投资公司的部分全资子公司网站,亦有对互联网金融P2P业务的介绍。其次,从工商信息显示的公司经营范围来看,李彬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信财投资公司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与原告恒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多处重合。故本院认为,李彬违反了其与原告恒昌公司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四、关于恒昌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可以支持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李彬违反协议书的任一条款,均应全额退回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费。如前所述,李彬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故对其收取的80万元补偿费负有返还义务。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李彬应在违约金之外,支付因其违约而致使恒昌公司调查其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恒昌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7万元、公证费5050元予以支持。对于恒昌公司诉请的差旅费,由于未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李彬违反协议书的任一条款,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李彬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虽然案涉违约金约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恒昌公司诉请的80万元补偿费的利息损失和100万元违约金均与恒昌公司的损失有关,故本院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整体考量,对恒昌公司诉请的80万元补偿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恒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ennyLi(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八十万元;二、被告BennyLi(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三、被告BennyLi(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十七万元、公证费五千零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BennyLi(李彬)负担二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BennyLi(李彬)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辉审 判 员  董 妍人民陪审员  李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