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光仁、刘光法等与陈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仁,刘光法,陈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87号原告刘光仁,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红,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原告刘光仁之妻。原告刘光法,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陈启国,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仁、刘光法与被告陈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红,原告刘光法,被告陈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仁、刘光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种子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985糯米种120袋,被告拿走玉米种后,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958糯米种120代*50元。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5日陈启国”,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陈启国辩称:我不应该给付原告种子款,一、被告是原告发展的糯玉米种植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春节前,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免费提供玉米种,被告组织村民种植,成熟后原告回收玉米。玉米成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收玉米,被告以行情不好为由拒绝回收。答辩人一直等到2017年农历三月份,在回收无望的情况下通知种植户自行卖了玉米,因此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不具有经营种子的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姚寨镇西孙村的孙明江销售958糯玉米种,孙明江让二原告在所在的村销售该玉米种。与原告同村的刘某(小名:建军)找到二原告后说北张集村亲戚陈启国想发展糯玉米,这样大家都有利益可挣,二原告都同意。两三天后,刘某和二原告一起到被告陈启国处协商此事,并达成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提供玉米种,被告陈启国销售,回收玉米时每市斤有二分钱的好处,刘某和二原告占一分,被告陈启国自己占一分,并商定春节前全部回收玉米。如果种植户拒不回收,则种植户按每一小袋50元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陈启国转交二原告。另外还约定玉米回收不了的情况下,种植户可以不给玉米种钱。之后,被告陈启国到原告刘光法家拉玉米种,原告刘光法给刘某(建军)打电话说明情况,刘某(建军)说让他(陈启国)拉吧,被告装了120袋糯玉米种。原告刘光法书写了欠据内容,被告陈启国在欠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刘光法在欠条右侧写上“建军”两字,意思是建军能证明该事情。被告陈启国将玉米种分散给种植户。玉米成熟后,原被告开始联系回收玉米的事,因收玉米点时停时收,导致2017年春节前没有回收成功。被告陈启国给刘某电话联系“年前还回收吗”,刘某和二原告联系后,告知被告“过完年继续收”,被告陈启国同意。2017年春节后,被告陈启国给刘某打电话询问回收玉米的事情,刘某说收购点因为量大停收,2017年2月底,被告再次给刘某打电话问“还回收不,你们不回收,种子钱就不给你们了。”刘某给被告回复“卖就卖吧,不给种子钱就拉到”。两三天之后,刘某给刘光仁说“抓紧回收”,但是没提不收玉米种钱的事情。刘光仁给刘某说“过几天就拉去”。过了一段时间,二原告通知刘某说“去拉玉米”。刘某说“2017年3月份,被告和其他种植户已将玉米卖了”。玉米卖后,二原告找被告要玉米种钱,被告不同意付钱。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欠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刘某作为原被告共同的证人出庭作证。刘某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诉大体一致,陈诉比较客观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从庭审情况及欠条形成的过程看,原告刘光仁、刘光法并非经营玉米种,而是孙明江在刘集村销售玉米种的委托人,二原告同意将糯玉米种提供给被告陈启国,是希望借助陈启国在其所在村里的影响多发展糯玉米种植户,进而在回收玉米时获得利益。陈启国同意发展种植户也是为了在回收玉米时获得利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推广种植户的关系,该委托关系还附带回收条件。二原告没有将糯玉米种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启国将玉米种卖给其他种植户。证人刘某证实案争玉米种由陈启国和其他种植户分别种植,并非被告陈启国自己全部占有。造成玉米不能回收的原因不是种植户拒绝回收,而是二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回收。因二原告和被告约定种植户拒绝回收时按每袋50元支付种子款,欠据上单价是对二原告、刘某及被告约定内容的确认,数量则证实被告陈启国推广玉米种的数量,并不能证实是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欠种子款的债务。综上,二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仁、刘光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光仁、刘光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仲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287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法官寄语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承办法官孟凡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