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被告程宝忠、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程宝忠,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5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小塘镇本街。负责人:杨俊生,主任。被告:程宝忠,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被告:邹淑英,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被告:程云平,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万寿街道。被告:程云军,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被告:王淑梅,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被告:程宝刚,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被告:王翠玲,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被告程宝忠、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的负责人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忠、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邹淑英、程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程宝忠在我社借款15万元,被告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4月5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程宝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宝忠、邹淑英、程云平、程云军、王淑梅、程宝刚、王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宝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金额为15万元,借款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养羊,被告邹淑英、程云军、程宝刚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淑梅、程云平、王翠玲在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处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建平县小塘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宝忠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程宝忠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宝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淑英、程云军、程宝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淑梅、程云平、王翠玲在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处签字,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邹淑英、程云军、程宝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淑梅、程云平、王翠玲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程宝忠负担,被告邹淑英、程云军、程宝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