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邓某2、邓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2,邓某3,邓某4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65号原告邓某,女,1970年6月28日生,瑶族,河口瑶族自治县村民,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某1(邓某儿子),男,1987年8月20日生,瑶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2,男,1975年5月27日生,瑶族,河口瑶族自治县村民,住该组。被告邓某3,男,1968年11月1日生,瑶族,河口瑶族自治县村民,住该组。被告邓某4,男,1989年10月25日生,瑶族,河口瑶族自治县村民,住该组。原告邓某诉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1和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将自家承包的位于交堡(礁包)坪的香蕉地出租给贵州老板种植香蕉,当时贵州老板种植了1400多株香蕉。2015年由于香蕉价格下跌,2016年贵州老板将香蕉地归还给原告,同时将香蕉地内的香蕉一并无偿给了原告邓某(承包方代表为邓某5,系原告丈夫,于2010年去世)。2017年5月1日,原告带着家人对该片香蕉地进行了管理,但2017年5月4日和同年5月7日两天,被告借口该片土地是他们的,将原告管理的1072株香蕉全部砍倒。事发后,原告向瑶山乡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了2名干警到事发现场拍摄了照片,进行调查了解。瑶山乡人民政府、瑶山乡司法所及牛塘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都先后看了现场并进行协调处理,但协调不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472元(包括:1、香蕉损失3.8元×20公斤×7072株=81472元;2、一年内土地无法种植作物的损失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辩称,一、原告诉称香蕉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理由是:1、自1982年起这片种植香蕉约12亩的土地是被告家庭举全家之力共同劳动、共同开垦所得,当时的村集体也将此12亩土地分给被告家庭成员。自1982年至2009年期间此土地由被告家庭种植稻谷、包谷等农作物。为了让土地的土质增肥,被告家人按老习惯将该土地自然放荒暂停种植。2011年原告将此土地转租,被告发现后就立即劝止,当时原告说会将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并多年多次承诺在收香蕉后会将租金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分文租金。2、2017年5月12日在上述地块种植香蕉的邓某6,在瑶山乡政府和瑶山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在村小组长邓某7和盘某两人的见证下,邓某6将其转租给第三人种植香蕉的土地全部退还给了被告,故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而不是原告。二、原告提出的砍香蕉的数量1072株被告不认可。理由是:首先双方未到现场对种植被砍的香蕉树进行清点确认;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种植的香蕉是1072株;再次在该香蕉地内种植的香蕉因自然原因会自然枯死部分,到底有多少株香蕉树被被告砍毁无证据证实。三、原告提出赔偿86472元被告不认可。理由:1、香蕉种植的数量不确定,枯死的香蕉数量不确定,实际被砍毁的数量不确定。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主动找原告协商土地种植及租金给付问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于2017年5月4日和同年5月5日将邓某、邓某、邓某6三户人家占用被告家土地种植的香蕉砍毁。估计砍毁的香蕉数量全部约1000株左右,而不是原告说的仅原告家就有1072株。2、香蕉的数量不确定。该片香蕉地内种植的香蕉均未挂果,既然没有挂果,怎么谈香蕉的重量,原告主张的每株香蕉按20公斤计算没有依据。3、香蕉的价格随市场波动,管理优良的第一、二刀(每年)基地香蕉,2017年5月每公斤价格才是1.1元左右,而原告出租土地种植的香蕉是从2011年到2017年已经是第六刀香蕉,无论管理经验、资金投入、技术能力等都与基地香蕉无法相比,现在原告要求按每公斤3.8元的价格计算损失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邓某所有,争议地块的名称是“交堡坪”,四至界限是东至邓某8地边,南至盘某2地边,西至盘某3地边,北至盘某4地边。第二组是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的香蕉被砍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对原告邓某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并不是争议土地,争议土地是交堡坪的红土坡。争议土地被告家于1982年就开始种植,1999年为了办土地使用权证的事被告de去找过集体,集体回复土地分给了被告,就由被告使用,不用办证。第二组证据即照片三张,没有意见。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向本院提交其向河口瑶族自治县档案馆复印的“原承包耕地及新增耕地调查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在1999年1月1日的调查登记表中,原告承包土地登记中没有交堡坪的土地登记情况。对此,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登记表是1999年1月1日制作的,而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12月31日颁发的,时隔一年的时间,不一样属正常现象。庭审后,本院到现场查看了案涉争议土地,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红土坡现场土地状况图”各一份,欲证实争议土地基本情况,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认的“交堡坪”土地四至界限较大,案涉争议土地被包围其中。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和红土坡现场土地状况图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现争议土地不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土地,其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因为其家人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耕作,集体确认被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被告没有提交合法使用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认“交堡坪”的土地四至界限虽然比现争议土地范围广,但案涉争议土地被包含其中。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红土坡现场土地状况图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红土坡现场土地状况图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登记表登记的时间与政府颁发给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时间相隔一年时间,登记土地的情况不一样也正常。根据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相关土地情况,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15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即承包方代表邓某5(已去世,系邓某丈夫)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是瑶山乡牛塘村交堡(礁包)二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53251301047,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地块名称为“交堡坪”(交堡坪现统一写成礁包坪),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邓某8地边、南至邓某8地边、西至盘某3地边、北至盘某4地边。自2011年开始,原告将礁包坪的土地全部出租给贵州老板种植香蕉,每年按每个洞1.5元收取土地租金。2015年后因香蕉价格下跌,2016年贵州老板将香蕉地归还原告。2017年5月3日,原告对贵州老板退还香蕉地里的老香蕉进行管理时,被告提出香蕉地是他们的,不允许原告种植,双方各持已见,同年5月4日和7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上的香蕉砍毁(还包括邓某8和邓某6的香蕉)。纠纷发生后,原告向瑶山乡派出所报案,相关职能部门对双方协调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47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砍毁原告和邓某8、邓某6的香蕉共计约1000株,原告争议土地上可种植香蕉约300株。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相关领导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查看并绘制了现场图,确定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礁包坪地块的四至界限范围较大,争议土地被包含其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河口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交堡坪”的地块四至界限范围较大,虽然与争议土地现场四至界限没有完全吻合,但案涉争议土地被包含其中。鉴于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工作的瑕疵及现在附近地块使用情况的不断变化,能够确定原告是现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使用土地相关权利证书,对案涉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86472元(包括香蕉损失:1、3.8元×20公斤×1072株=81472元;2、一年内土地无法种植作物的损失50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砍毁原告承包经营地块内的香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砍毁争议土地上1072株香蕉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一直未予有效解决,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该土地上种植的香蕉是原告出租给贵州老板种植5年以上的经济作物,原告没有资金和人力方面的投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毁香蕉损失费用814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一年内土地未种植的损失费用按每个洞5元的标准计算损失费用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就是地租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出租给贵州老板的土地租赁费用是按每个香蕉洞1.5元给付,按被损害香蕉约300株(被告确认)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按每个香蕉洞1.5元予以赔偿即1.5元×300株=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费用45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邓某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承担930元、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跃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