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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薛亚欣,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薛亚欣,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28号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1780811D,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825号。法定代表人:郑湘涛,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薛亚欣,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592814330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1217室。法定代表人:秦文浩,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贵秋,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亚欣,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薛亚欣,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贵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第一被告2007年9月2O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2.5元(2657元×2.5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2O曰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档案管理。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离职,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一被告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2.5元。同时,该会认定:“2009年12月31日后申请人(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用工形式变为劳务派遣,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改变用工形式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本案原告和本案第一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经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薛亚欣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履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亚欣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到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薛亚欣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又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日薛亚欣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至2016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6日与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均派遣薛亚欣至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2月13日薛亚欣以拖欠工资为由离开了原告单位。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薛亚欣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5376元(2016年8月工资5123元,2016年12月工资5302元,2017年1月工资4951元,共3个月);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844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405.8元;2017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与申请人薛亚欣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薛亚欣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2.5元(2657元x2.5个月);三,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支付申请人薛亚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78.5元(4451元X3.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薛亚欣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薛亚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其离开是因为上述单位欠发工资、欠社保,或因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薛亚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不支付被告薛亚欣2007年9月2O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2.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诉讼,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被视为其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亚欣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薛亚欣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42.5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薛亚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78.5元(4451元×3.5个月);四、驳回被告薛亚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薛亚欣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15578.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信华博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薛亚欣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