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樟林、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樟林,蒋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员工。被告:陈樟林,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送达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506号四通大厦702室。被告:蒋爱红,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送达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506号四通大厦702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陈樟林、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樟林、蒋爱红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99972.79元及支付利、罚息584.1元(利、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00556.8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9日,被告陈樟林、蒋爱红与原告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樟林、蒋爱红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的个人消费性自助贷款,额度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5‰,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限最长为6个月,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嗣后,被告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再次使用了上述额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72.79元及利、罚息58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樟林、蒋爱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9972.79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584.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