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绥中县宽邦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1984年3月5日因犯流氓罪、诈骗罪、惯窃罪、赌博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辽14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某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岳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岳某某撤回上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思宇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