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君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君幸,曾用名林君飞,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本案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0日至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文颖,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君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君幸及其辩护人陆文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君幸因与家人发生争吵后,心情欠佳,其于酒后在建瓯市扇巷口捡了一块砖头欲泄愤。后被告人林君幸在途经位于建瓯市中心路48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建瓯芝城支行门口时,遂产生砸银行内物品发泄情绪的想法,其拿起手中的砖块砸坏该银行自助银行区域内自助存取款机3台、自助终端机1台、电话银行电话机1部以及自助银行外的吸塑灯箱1个。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损毁的自动存取款机3台价格为人民币18450元、自助终端机1台价格为人民币3124元、吸塑灯箱1个价格为人民币10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596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林君幸在位于建瓯市中山路48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建瓯芝城支行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君幸的亲属己赔偿了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建瓯芝城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毁损的涉案物品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技术鉴定说明、吸塑灯箱维修票据、价格及规格、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建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罗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君幸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君幸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损毁物品价值达人民币225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君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林君幸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林君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君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君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