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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向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108号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陈曦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叶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向阳,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毛向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不同意毛向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将毛向阳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曦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第三人毛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0874.49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0.6元(以140874.49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两份《成都市公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都江堰堰华路605号众城汽车产业原1、2、3楼的公共装修工程,同时约定该工程开发发票需被告补交开票金额的4%给原告作为税金,原告开票金额为59032.5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移交被告使用。其中1、2楼工程结算价为166000元,3楼结算价为63302.5元,工程总金额为229302.5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90789.5元,至今尚欠付工程款138513元及税金2361.3元,上述欠款共计140874.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已逾期一月有余,故应当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930.6元。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两份装修合同,涉及不同的主体,被告已经就第二份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标的为183372.5元的装修合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该份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相应的合同价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对于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其涉及到众城产业园3楼的装修,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3楼的装修合同,但第一份合同涉及的是1、2楼食堂的装修,被告仅为物业的业主方,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为第三人。被告也并没有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因此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毛向阳抗辩称,1、2楼的装修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付款周期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毛向阳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工程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堰华路605号。2、工程造价:¥183372.5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施工材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工期顺延)。3、违约责任: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用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或第三次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耽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4、付款方式:一楼费用:开工进场当日支付10%,电工主体完工当日支付20%,吊顶主体完工当日支付20%,完工三日内支付10%,剩余40%于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二楼费用:开工进场当日支付10%,电工主体完工当日30%,吊顶主体完工当日30%,完工三日内支付10%,剩余20%于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主材费用:到场三日内支付70%,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首部甲方为“毛向阳”,乙方为“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十为“工程保修单”,在该“合同保修单”上甲方处有毛向阳的签字,加盖了“都江堰众城市场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二、2016年7月,第三人毛向阳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工程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众城汽车产业园。2、工程造价:¥59032.5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施工材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工期顺延)。3、违约责任: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用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或第三次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耽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4、所有约定及付款方式同上份合同2楼付款方式。本工程开发票需甲方补税金4%给乙方。该合同首部甲方为“毛向阳”,乙方为“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十为“工程保修单”,在该“合同保修单”上甲方处有毛向阳的签字,加盖了“都江堰众城市场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三、原告向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59032.5元。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19989.5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40789.5元。第三人毛向阳陈述其委托其亲戚唐春梅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曦蓉转账20000元,另支付过现金100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90789.5元。四、2016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众城汽车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都江堰众城汽车产业园堰华路605号,面积为564㎡,第三人租赁该物业用于经营园区员工食堂。2、租赁时间为2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租赁期满双方重新签订物业租赁协议。3、第三人不能擅自进行拆改扩建,如经营需要确需拆改扩建或装修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方可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四川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成都农商行网上银行回单、《租赁合同》。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兴市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毛向阳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合同首页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第三人毛向阳;其次,被告将都江堰众城汽车产业园堰华路605号一、二楼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人不能擅自进行拆改扩建,如经营需要确需拆改扩建或装修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因此,被告解释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其作为业主方,同意第三人进行装修的解释属合理解释;最后,第三人毛向阳认可该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是合同的甲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或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综上,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堰华路605号众城汽车产业园1、2楼的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成都市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3楼,工程造价为59032.5元)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系被告委托第三人签订,被告认可该合同系委托第三人代为签订,因此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关于堰华路605号众城汽车产业园3楼装修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完毕装修款,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3楼的施工内容或是施工材料有变动,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9032.5元,加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税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6139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7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1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19989.5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40789.5元,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不足部分系双方约定被告代开发票原告代付的税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614.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成都无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被告都江堰众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