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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5091周漱兰、陈卫国等与张桂林、翁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林,翁丽华,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钱伟华,刘新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林,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丽华,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漱兰,女,193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系周漱兰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国,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系陈建国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国,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国,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审被告:钱伟华,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审被告:刘新萍,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桂林、翁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原审被告钱伟华、刘新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林、翁丽华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视频资料,死者陈千里是钱伟华撞倒的,一审将事故概括为“四人共同拉扯及肢体冲突导致其中一人碰倒了原告家属陈千里”,“其中一人”一审并未查明究竟是谁。根据视频资料,明显是钱伟华撞倒了陈千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陈千里的损害系钱伟华倒退直接造成的,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应当由钱伟华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四人冲突导致了陈千里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逻辑混乱。现场混乱的乘车秩序是事故主要原因,现场所有乘客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交公司是该原因的主体。三、公交公司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陈千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陈千里作为高龄老人,应文明乘车,遇到打架应及时躲避,四人发生冲突后陈千里不但没有主动避让,反而继续往车上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询问笔录,均能清晰证明陈千里的不幸亡故是由于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共同拉扯激烈肢体冲突,直至打架斗殴、猛力冲撞引起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不打架,现场根本不会混乱拥挤。3、公交公司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我方的受害人死亡不是因为公交公司服务不到位引起的,而是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打架斗殴、推搡冲撞引起的。4、法律未禁止超过70周岁的老人乘车,相反还规定了超过70周岁的老人乘车享有一定优惠,受害人乘车根本没有任何过错。钱伟华、刘新萍辩称:1、上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张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的过激行为是导致该起意外事件的发生的起因。其次刘钱伟华在两上诉人用力往后推的冲击下,被迫后退导致撞到被害人,两上诉人都是正对着被害人的,看到了被害人跌倒的过程,理应积极施救,但两上诉人看到跌倒的被害人并未施救反而逃离现场。答辩人认为刘新萍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2、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承担死亡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医药费487.28元及因办理丧葬费产生的交通费用10331.99元、误工费28000元,共计30557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涉案事件的发生过程,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提交了事发时公交站台的监控视频,根据该视频的内容2016年6月1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中新大道欧尚超市西门的公交站台陈千里看到游5路公交车进站便步行过去准备上车。此时,钱伟华因争抢上游5路公交车而与张桂林直接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刘新萍与翁丽华作为各自的配偶也在该冲突中与对方进行拉扯,冲突中陈千里被撞到并倒地受伤,此后陈千里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因救治无效死亡。根据湖西派出所提交的鉴定委托书上记载,“经尸表检验,死者陈千里顶枕部见头皮挫伤及一处头皮挫裂创,双侧眼睛青紫,眼睑周围出血,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考虑陈千里为颅内损伤死亡。”另查明:周漱兰系陈千里的配偶,双方育有子女即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陈千里的父母均已先于陈千里死亡。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公安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等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在本次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2、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本次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钱伟华、刘新萍认为钱伟华在涉案的事件中与张桂林、翁丽华发生冲突,该三人应共同对家属陈千里的死亡承担责任。而刘新萍在事件中系劝架并非参与打架,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张桂林、翁丽华则认为张桂林在涉案事件中并非事端挑起的一方,是钱伟华首先引发冲突的,故张桂林只需承担小部分责任即可。至于翁丽华则并未参与冲突打架,仅仅是劝架一方,故其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提交的现场事发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本案中,钱伟华因争抢乘坐公交车而与张桂林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刘新萍与翁丽华作为各自的配偶也在该冲突中与对方进行拉扯,四人的共同拉扯及肢体冲突导致其中一人碰倒了家属陈千里并致陈千里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综合上述过程,本案中是因为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的共同冲突及拉扯行为才导致了陈千里的死亡,该四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刘新萍及翁丽华所提出的该二人在上述冲突中仅系劝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视频的显示该二人在事发中均有相应的拉扯行为,并无法判明该二人的行为系为了制止冲突的升级,且在客观上该二人的行为的加入与钱伟华及张桂林之间的互殴行为共同导致了陈千里的倒地及死亡,故对于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逐项认证分析如下:1、医疗费: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依据医疗费用发票等主张医疗费487.28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交通费10331.99元,并提交了飞机票等证据,一审法院院认为受害人陈千里在涉案事件中死亡,原告作为家属因此而发生交通费实属必要,且结合陈千里的儿子陈建国居美国等实际情况及提交的飞机票等单据,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8000元,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要求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家属陈千里因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关于费用的金额,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形及子女的人数及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4人次、7天、150元/人/天计算为合理,故酌定该项费用为4200元。4、丧葬费: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死者陈千里的丧葬费为308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件致陈千里死亡,现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85865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陈千里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因其家属陈千里的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280443.78元(487.28+9000+4200+30891.5+50000+185865),钱伟华、刘新萍、张桂林、翁丽华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伟华、刘新萍、张桂林、翁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280443.78元;二、驳回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保全费2048元,两项费用合计3976元,由周漱兰、陈卫国、陈建国、陈庆国、陈强国负担176元,钱伟华、刘新萍、张桂林、翁丽华负担380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为了争抢乘坐公交车而发生肢体冲突,四人拉扯中致使受害人陈千里倒地,后陈千里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四人应对该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陈千里的损害系钱伟华倒退直接造成的,应当由钱伟华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钱伟华的倒退是由于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的拉扯行为导致的,故一审认定由张桂林、翁丽华、钱伟华、刘新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公交公司以及受害人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张桂林、翁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赵东审 判 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柳璐书 记 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