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和条与刘经楚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条,刘经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15号原告:郑和条,又名郑和朝,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被告:刘经楚,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郑和条与被告刘经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和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经楚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刘经楚因投资工地为理由向郑和条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24日,但刘经楚仅于2010年1月24日偿还20000元,2011年1月24日偿还10000元,之后经郑和条多方催讨未果。刘经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和条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佳阳畲族乡后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郑和条的身份情况及郑和条与借条上的郑和朝系同一个人。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刘经楚向郑和条借款75000元,此后刘经楚仅还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刘经楚出具借条时还有同村村民范叔怀、刘经华以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姓名。本院认为,刘经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郑和条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郑和条自认已收到刘经楚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认定刘经楚欠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并结合郑和条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4日,刘经楚向郑和条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款项交付后于2010年1月24日偿还20000元,2011年1月24日偿还10000元,余款45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和条主张刘经楚欠其借款45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和条请求刘经楚偿还所欠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经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经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郑和条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5元由刘经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