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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彦峰与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峰,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15号原告胡彦峰。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胜。原告胡彦峰与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王水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俊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峰诉称:2015年12月30日,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物流公司)介绍原告胡彦峰为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原告向金龙物流公司支付了信息介绍费,并与金龙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需从衡南县冠市镇将碎石运往怀化市火车站,运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吨以135元价格计算,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驾驶豫R289**号车从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到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货到过磅净重为37.52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065.2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车辆行驶证(车牌号:豫R289**)、《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豫R289**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并负相应义务。证据二、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2016年1月2日,原告驾驶豫R289**车从被告处拖运石头到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卸货过磅,石头净重量为37.52吨。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就被告拖欠运费一事,原告向白沙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运费,但一直未出面处理。证据四、短信截屏、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白沙洲派出所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方认可拖欠原告的运费,并答应到派出所处理,但一直未出面。原告申请证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琦津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贺琦津出庭陈述:1、证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拖运碎石,双方约定以135元每吨的价格按实际重量由被告支付运费。卸货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运费给原告;2、金龙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协议,协议是证人公司制作的,被告应该作为合同甲方签字,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3、陈行文是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给原告;4、证人公司多次与被告就原告的运费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传胜及员工刘饶建表示对欠付运费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需过一段时间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方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驾驶豫R289**号货车为被告拖运碎石及被告拖欠原告5065.2元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及证人贺琦津的证言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方源公司要求金龙物流公司提供车辆拖运货物,原告通过金龙物流公司发布在互联网上的信息得知被告需租赁车辆拖运碎石后,原告遂与金龙公司联系并支付了信息介绍费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拖运石头到湖南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运费按135元/吨的价格计算,货到付款。后原告驾驶豫R289**号货车从被告处拖运净重为37.52吨的碎石至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地,过磅卸货后由怀化华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按金龙公司的要求将拖运碎石数量单据、车牌号及原告银行卡发送给金龙公司为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多方推诿,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运费5065.2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豫R289**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双方明确原告为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并负相应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彦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原告胡彦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已明确说明原告胡彦峰是涉案豫R28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胡彦峰驾驶豫R289**号车辆为被告方源公司拖运碎石37.52吨至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原告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运费为5065.2元,中介人金龙物流公司也证实被告欠原告5065.2元运费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胡彦峰要求被告方源公司支付运费506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彦峰运费5065.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方源采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