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董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董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475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西航港机场路社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被告:姚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系董某某之妻。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其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81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87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我催收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定协议,董某某向我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被告陆续在我处借款12笔总金额为96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81元及利息。庭审中,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7)川07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董某某与原告约定,自2011年11月30日起董某某在原��处借钱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4%计算;5、借条十二张,证明被告董某某借款情况: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元,利息5%;2014年7月26日借款53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350元;2014年8月17日借款28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500元,按月息5%计息;2015年1月18日在借款1000元,月息5%计息;2015年2月6日借款600元,月息5%计息;2015年3月21日借款1000元,月息5%计息;2015年4月5日借款1000元,月息5%计息;2015年6月9日借款631元;2015年10月19日借款1790元;2015年11月24日借款1000元,月息5%计息。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实,但几年之间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原告的所举的借条有利息的条子合计6100元,我打了张5100元的总条子,这5100元的条子在(2017)川07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了的,只有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元没处理;没利息的合计1791元,2015年10月19日那张1790元的条子就是原告让了1元钱后打的总条子;所以,原告起诉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我现在只欠原告2014年7月9日借的1000元和2015年10月19日那张1790元的条子的钱,两笔合计2790元,原告催收借款所花的车费生活费等我认可200元,如果全部金额在3000元内,我同意偿还。董某某当庭出示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有息6100元,无息1790元等字样,便条及字迹陈旧。董某某另辩称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我们合伙做省X单位工程时签的,那个工程结束了就不管用了,原告不能凭此协议主张利息。庭审中,廖某某认可董某某“没利息的条子合计1791元,2015年10月19日那张1790元的条子就是原告让了1元钱后打的总条子”的辩解理由,同意12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条子总金额认定为1790元;不同意董某某���有利息的5100元的条子已在(2017)川07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了”和“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我们合伙做省X单位工程时签的,那个工程结束了就不管用了,因此,原告不能凭此协议主张利息”的辩解理由,请求法庭判决。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元和2015年10月19日借款179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及原告催收借款损失费用2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董某某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利息的5100元的条子已在本院(2017)川07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了”的辩解与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及董某某当庭提供的便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董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被告董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借���协议,约定董某某向廖某某借钱,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9日起,董某某陆续在廖某某处借款,共计9681元,董某某出具了借条。截止起诉之日止,董某某尚欠廖某某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元和2015年10月19日借款1790元未偿还。廖某某为催收借款支出差旅等费用2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若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董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欠廖某某的债务,应视为董某某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廖某某要求董某某、姚某某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4年7月9日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5%”未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酌定为月息2%;廖某某所举的12张借条中,有的约定利息、有的未约定利息,有利息的约定标准也不一致,说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董某某“2011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我们合伙做省X单位工程时签的,那个工程结束了就不管用了,原告不能凭此协议主张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790元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某某借款1000元,此款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董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某某借款1790元,此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董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某催收借款的生活费、交通费、餐饮费损失合计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由廖某某负担75元,董某某、姚某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其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