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恒江建筑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恢复审理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恒江建筑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317号申请再审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恒江建筑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海陵开发区科创园9号楼6楼,送达地址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吴州北路8号(长城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该公司总经理。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塘湾镇。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泰州恒江建筑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因与原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民终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苏民监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恒江公司邮寄的《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未有效送达,恒江公司已在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邮寄的《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规定的交纳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52421.4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恒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作出的按恒江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2017)苏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苏民终2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审判长 葛晓燕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顾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