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与王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铭,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坤,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樊孔亮,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铭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以下简称利国中心校)排除妨害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梅、王广坤,被上诉人利国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利国中心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利国中心校的起诉。其理由如下:1、利国中心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土地系墓山村集体所有,利国中心校在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没有对上诉人任何赔偿情况下,在上诉人用碎石垫的地上建教学楼,实际对集体村民及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使用该土地与墓山村委会2006年2月1日签有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双方无争议,继续履行,上诉人系合法使用,有偿使用,由此产生纠纷,应由墓山村委会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或者诉讼。因此,利国中心校诉上诉人排除妨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利国中心校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以墓山小学系教育性质用地,进而认定利国中心校对墓山小学用地具有用益物权,即对诉争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是错误的,违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规定教育性质用地,办学单位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征用手续的情况就对该土地具有用益物权。利国中心校建墓山小学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利国中心校可以申请依法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但物权法所指的建设用地仅限于国有土地,对于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有严格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的。现利国中心校对诉争土地没有办理相关批准使用手续,根本没有取得该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3、对诉争土地,上诉人自2006年2月1日开始,依据与该土地所有权人墓山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有偿使用至今,利国中心校2016年开始建教学楼,墓山村委会为了支持教育事业,本村孩子上学方便,正在与上诉人协商。对上诉人补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一旦达成补偿协议,给予合理补偿,上诉人会立即停产、搬出,利国中心校应积极配合墓山村委会,尽快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利国中心校辩称,1、利国中心校下属的墓山镇小学始建于1985年,2003年因生源原因依照国家教育部的规定学校进行合并,墓山小学暂时停止招生,但2003年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徐政发122号文件规定合并后的学校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仍归教育部门,所以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属于用益物权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对用益物权规定的很清楚。3、上诉人虽在2003年同墓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这份协议租赁期限是2009年到期,且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到期后承租人应无偿迁出十天内清场,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赔偿费用。4、本案诉争的不是合同争议而是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在被上诉人以及墓山村委会、利国镇政府多次督促、通知其迁出后上诉人仍然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严重影响了2017年被上诉人及铜山区教育局的招生计划,导致几百个学生无法正常接受教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利国中心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停止侵害并迁出墓山小学,拆除所建的厂棚、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的墓山小学,曾于2003年左右被政府撤销。2006年2月1日,原铜山县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墓山村委会)与王铭签订《租赁使用校内场地协议》,将该学校原有校区内的场地租赁给王铭使用,约定将“本村原小学校内场地租赁给本村村民王铭进行有偿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同时约定“乙方(王铭)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或集体使用时需变更使用权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服从”,“合同期满后甲方(墓山村委会)优先租赁给乙方,如不再租赁,应无条件在10天内清除地地内附着物”。合同签订后,王铭进驻场地开办“铜山县开铖预制品厂”,并建造厂棚一间、房屋三间。合同期满后,王铭仍交纳租金至2013年。2015年11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5]267号),同意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关于重建包括利国镇实验小学墓山分校教学楼在内的工程项目。2016年教学楼建设完毕,并拟在2017年夏季招收学生。经一审法院勘验,王铭投资建设的厂棚、房屋及生产设备、车辆仍在利国镇实验小学墓山分校校区内,校区场地及院墙等配套设施仍未建设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实验小学墓山分校校内的土地属于教育性质用地,利国中心校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而王铭占用校内场地用于经营,构成对物权的妨害,且已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招生教学工作,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王铭虽然辩称其是合法占有使用,即使清场退出也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并提供了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等证据,但一审认为,本案是利国中心校基于物权行使的排除妨害权利,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且王铭合同期限已满,故王铭与墓山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应否得到补偿等抗辩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王铭可另行主张。遂判决:王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利国中心校校内的厂棚、房屋,并将所有的生产设备及车辆迁出。二审中,利国中心校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和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两份证明均载明,墓山小学的土地使用权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上诉人王铭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明与徐政发2003年122号文件精神不一致,122号文件规定撤销之后学校资产均归教育主管部门所有,铜山区的教育主管部门为铜山区教育局,并非铜山区利国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首先,利国中心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一审查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的墓山小学,曾于2003年左右被政府撤销。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文件(徐政办发〔2003〕122号)精神,被撤销学校使用的各项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货币资金及土地使用权等…均为教育主管部门所有,并且还进一步规定:由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2015年11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批复(徐铜发改经济投审[2015]267号),同意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关于重建包括利国镇实验小学墓山分校教学楼在内的工程项目。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土地本来就是乡镇教育事业用地。同时,铜山区教育局和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利国中心校,表明铜山区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文件已同意涉案土地交付利国中心校使用,且2016年利国中心校在诉争土地内对利国镇实验小学墓山分校的教学楼建设完毕。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利国中心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其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国中心校对涉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利国中心校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次,王铭对诉争土地占用没有合法依据,利国中心校有权请求王铭排除妨害。虽然上诉人王铭与墓山村委会就涉案诉争土地签订租赁协议,但是租赁协议已经于2009年2月1日到期,王铭仅交纳租金至2013年,并未与墓山村委会续签租赁协议,且墓山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认可该土地使用权为利国中心校,因此,王铭对诉争土地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利国中心校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王铭拆除建在利国中心校校内的厂棚、房屋,并将所有的生产设备及车辆迁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