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梅与被告黄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梅,黄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57号原告:朱冬梅,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峰,执业证号13201200810642779,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执业证号13201201010396031,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梅与被告黄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峰、被告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起,被告多次劝诱原告投资“万福币”,并承诺该投资稳赚不赔,至少有25%的投资收益。原告经不住被告的一再劝诱,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7日、3月12日、4月23日转账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40000元,共计380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尚有260000元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应予撤销,并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260000元,赔偿相应逾期利息。被告黄娟辩称:1、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双方相互介绍过投资理财产品;2、双方之间没有投资协议,被告在告知涉案投资项目时已告知相应风险;3、案涉投资项目系传销,已经刑事立案,受害人可申报债权,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也有投资;4、双方在本案中有一些借款需要扣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支付宝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7日、3月12日、4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40000元,共计38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21日,分三次退还原告4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除已退还上述120000元外,另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借给原告20000元、4月14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及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双方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认为2016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借给原告20000元应当扣减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微信中说“大姐,你能帮我一下,明天21号或22号要还信用卡2万元,实在没办法,工行贷款还没下,谢谢你!帮我一下”,同年1月23日被告回复原告“不好意思,忙到现在。我马上给你汇过去”,原告随后回复“大姐,收到感谢你!2万元”。现原告称该款已于2016年1月27日,还给被告,但原告在诉称中仍将2016年1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上述20000元作为投资款要求退还,与事实不符,该款系归还被告的借款,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认为该款已自诉请中扣除,与诉请事实不符,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其已归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入投资款为360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130000元,尚余2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由被告为其进行投资,本案系双方间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信息一再劝诱原告投资,存在欺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证明被告虽然告诉过原告该项投资存在风险,但其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的“这个你就放心吧。25%一定给你”、“万福币4月25号正式上比特币(Bitcoin)交易大盘……供小于求,值得拥有”、“未来城五大业务板块即五大造血功能”等推荐宣传性质的语言,是原告委托其投资的主要诱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事项属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被告投资款项后相对应资金投资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因被告在双方订立委托投资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是诱导原告进行投资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明知投资有风险情况下仍坚持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260000元中的2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冬梅与被告黄娟之间达成的委托投资协议;二、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冬梅剩余投资款2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负担2000元,原告朱冬梅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源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