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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清与被告郭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清,郭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599号原告:高志清,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郭永堂,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志丹县。原告高志清与被告郭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清、被告郭永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偿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4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志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已付利息1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郭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德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