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建祥、王建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祥,男,生于1996年4月20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鹏,男,生于1993年4月17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占祥,男,生于1996年10月12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甘银全,男,生于1989年1月27日,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29日社区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及被告人甘银全的指定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经事先共谋,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17号“馨悦移动营业厅”,由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以购买手机为幌子,在“馨悦移动营业厅”营业员曾某将柜台内手机拿出放在柜台上,让被告人王建祥等人选购手机时,趁店员曾某(女,25岁,本案被害人)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8195元的VIVO牌Xplay5a玫瑰金手机一部、VIVO牌X7plus金色手机一部、OPPO牌R9splus金色手机一部,后乘坐负责接应的甘银全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到成都将手机销赃,并分赃耗用。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占祥、王建鹏在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5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建祥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亿万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甘银全在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玉朱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占祥、王建鹏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现场刑事照相、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建祥、甘银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银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银全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当庭认罪,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银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建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占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王建祥、王建鹏、王占祥、甘银全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曾 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