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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杨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佳,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杨佳饮酒后驾驶一辆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由化州市中垌镇往合江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S284线中垌镇老何解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赖某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杨佳、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杨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杨佳的供述、证人李某、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研究记录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相关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佳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杨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九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