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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被告某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某项目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49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某,住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某,住岳阳楼区。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住所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以(2016)湘06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和某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共计62150元;2.判决某公司支付因拆迁还建门面水电不能正常使用给某造成的损失(损失参照附近门面的租金3500元/月及本门面租金计算),损失计算至开通水电及消除影响止;3、判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与被告某项目部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某某拆迁补偿还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500元,超期补偿按照每月750元支付,超过24个月每月按照1500元支付,共计80550元,某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8000元,尚欠6255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0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将某3栋111号还建门面交付某后,拒绝开通水电导致某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以及被告某项目部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某再次就该纠纷提起纠纷,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公司反诉称,1、确认某公司再无向反诉被告(原告)某交付门面的义务;2、判令某按照门面所在地段单价支付超面积差价款,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差价款的利息或返还(2013)楼执字第3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的门面;3、判令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某应支付房屋差价款及利息,否则应交还房屋。反诉被告(原告)某辩称,1、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强制执行,为实际交房日期,此前为过渡期,某公司应支付过渡费。2、依据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负责开通水电,但至2017年1月5日才开通,导致门面无法出租,故某公司应按3500元/月赔偿租金损失。3、涉案门面现状异形,两层中有大小不等的10个方柱,面积为3.9㎡,第二层电梯间面积及维修通道面积均应扣除。4、某公司交付的门面面积小于150㎡,故应由某公司支付过渡费、未开通水电损失、房屋差价237401元及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方)与被告某项目部(甲方)签订《某某拆迁补偿及还建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的三层混合结构、所有权证号为岳阳楼区字第某号、建筑面积为96.53㎡的房屋由甲方就地拆迁还建,还建房屋为两层,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补15㎡,临时安置补助为500元/月,自乙方搬迁之日起算,至甲方实际交付还建房屋之日止;自乙方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建交付日止,过渡时间暂定为18个月,如甲方未按期交还门面的,则临时安置费每逾期一天按25元计算(即每月750元),超过24个月按1500元/月计算;水电进户、电话线、有线电视、宽带线、天然气管道预留,开通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还建两层房屋总面积增加为150㎡,计算面积以办房产证的面积为准,某不负责分文补差,超过150㎡某补差给某项目部。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一直未交房,某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楼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还建门面以及支付至2013年1月7日的过渡费。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了(2013)楼执字第3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某3栋111号门面交付给某,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2013年1月7日之后的过渡费某公司未支付。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水电在原一审中未开通,某公司虽然辩称系某拒不交纳开通费7400元,但一审庭审后某立即主动交纳开通费,但某公司拒收。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执行局协商,某公司同意开通水电,费用由某支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对诉争门面价值申请评估,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门面作出评估结果:第一层62.70㎡,单价为13300元,第二层(第一层楼上部分)面积62.70㎡,单价为6000元,第二层(电梯间部分)面积为36.88㎡,单价为4400元,总面积162.28㎡,总价值137.24万元。鉴定费10000元,已由某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为实际面积,但某认为其中应区分楼层,并扣除立柱一楼为1.95㎡、二楼为3㎡及维修通道面积1㎡。还查明,某项目部系某公司名下设立的内设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某项目部系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内设部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某与某项目部签订的《某某拆迁补偿及还建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临时安置费用问题。按照约定,超过24个月的过渡费1500元/月,至2013年1月7日止的过渡费某公司已经支付,之后的过渡费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7日,共计53550元。某公司提出系某拒不收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经本院强制执行某方得以占有,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3)楼民一初第118号民事案件仅处理了至2013年1月7日止的过渡费,与本案主张的过渡费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水电未开通损失问题。2015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某,某公司应该及时为其开通水电,但至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执行局协商,某公司才同意开通水电,某公司拒不开通水电,导致诉争房屋不能投入使用,某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某造成的损失。但是水电并非只能由某公司开通,某亦可自行开通,故某对于损失的扩大有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某的损失为6000元。三、关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交付门面义务已经本院审理并强制执行交付,故其关于再无向某交付门面义务的请求成立。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以办房产证的面积为准,但双方当庭均认可以按评估报告中的面积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某认为应扣除立柱面积一楼为1.95㎡、二楼为3㎡及维修通道面积1㎡,本院认为室内的立柱应计算在建筑面积内,而二楼电梯间上方维修通道部分可以使用,故对某的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结论,第二层超出约定面积12.28㎡(62.70㎡+62.70㎡+36.88㎡-150㎡),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54032元(12.28㎡×4400元/㎡),并自房屋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过渡费535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租金损失6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某交付门面的义务已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四、原告(反诉被告)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门面面积差价款54032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反诉费3270元,合计4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负担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负担4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徐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