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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显庆与被告刘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庆,刘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393号原告:白显庆,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天池镇大桥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9********。被告:刘长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9********。原告白显庆与被告刘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庆和被告刘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显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9日前的欠款利息是146375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家里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没有付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5890元,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4570元,约定欠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1650元,约定欠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790元,约定欠款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约定欠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正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利息10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5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长虎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我是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要求我将材料款写成借条,我在2015年12月13日付本金57685元并结了利息,利息按两分结的。2017年正月我也支付了利息10000元,在2015年也支付了3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对材料款进行结算。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85890元,被告将材料欠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材料欠款10457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7日,被告将材料欠款7165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材料欠款2879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6年2月6日,被告将材料欠款1500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共计3059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65900元,尚欠140000元本金。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153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091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22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将拖欠的材料款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结算,其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所欠材料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将所欠材料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的材料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原、被告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将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的买卖之债转化为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9日前的利息146375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8589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53765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10457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60232元;2015年7月7日的借款7165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32959元;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2879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11880元;2016年2月6日的借款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4800元;上述利息共计163636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2244元,经品迭,被告还应支付2017年6月9日前尚欠的利息13139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00元本金以及从2017年6月10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14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欠的140000元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显庆借款利息131392元;二、被告刘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显庆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140000元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显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刘长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婧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