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永凤与陈洪健、颜小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凤,陈洪健,颜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42号原告:马永凤,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唐福宽(特别授权),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健,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颜小琴,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马永凤诉被告陈洪健、颜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宽、被告陈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下旬起,原、被告建立螃蟹销售业务关系,至当年12月23日结账,被告累欠原告螃蟹款计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立欠据一份,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款200000元,余款半年内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陈洪健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打算今年螃蟹季过后给付一半,明年螃蟹季后付清。被告颜小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起,原告与被告陈洪健建立螃蟹销售业务关系,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洪健累计结欠原告螃蟹款3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马永凤货款余下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整)所有欠款半年结清年前先付200000元整今欠人陈洪健2016、12、23日321281198109216499”。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洪健与被告颜小琴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欠款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洪健向原告马永凤购买货物欠款3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洪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健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健偿还欠款3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健与被告颜小琴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洪健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欠款为陈洪健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颜小琴应与被告陈洪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颜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健、颜小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永凤支付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健、颜小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