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兰丽娟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兰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兰丽娟,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兰丽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02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兰丽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9973.01元及利息16127.52元、滞纳金4621.50元、其它费83.68元;(2)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316元,申请执行费145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