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龙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居民,住万载县,系死者龙某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住万载县,系死者龙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住万载县,系死者龙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2,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学生,住万载县,系死者龙某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居民,住万载县,系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龙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3,男,200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学生,住万载县,系死者龙某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居民,住万载县,系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5GJW50F。负责人:夏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万载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国网万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1、国网万载公司赔偿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0元、丧葬费26068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的60%计437032.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7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网万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龙某(1970年11月9日出生)生前系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南坡组村民,自建住宅位于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南坡组株楠公路南陂段左侧,属于万载县株潭镇城镇规划范围。国网万载公司在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南坡组株楠公路南陂段右侧建有一10KV柱上式变压器台(双柱式变压器台),上述变压器台后方为一荒山,右侧(亦即荒山边缘)有一水沟,水沟边缘至右侧电杆上部有一斜拉线。因南坡组部分龙姓村民欲在上述荒山上建一所谓祖业(未经审批),2016年5月31日下午,在打桩过程中,龙某擅自拆除上述斜拉线下端,斜拉线由于重力作用向左靠近而接触上述变压器高压带电部分,斜拉线导电并致龙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网万载公司给付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困难补助款25000元。上述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超过2.5m;上述变压器台上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上述斜拉线上端装有拉线绝缘子,在断拉线情况下拉线绝缘子距地面处大于2.5m。死者龙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即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黄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子(即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龙某2、龙某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龙某父母(即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龙某1、鲍某1,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健在,共生育四个子女。诉讼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原审被告,但是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书面声明如下: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另行处理,本案仅要求解决与国网万载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压电力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案国网万载公司即以“龙某故意”来进行抗辩进而意欲免责,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龙某为了私利擅自拆除斜拉线,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而且这一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极大,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具有高度危险性,却铤而走险,肆意为之,直接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放任自身损害的间接故意,应当免除国网万载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诉称的“根据变压器安装标准,国网万载公司所有的变压器存在漏电绝缘设置、安全警示未予设置的明显安全缺陷,导致了龙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因为,前已述及,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无需追究国网万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何况,涉案斜拉线在断拉线情况下拉线绝缘子距地面处大于2.5m、涉案变压器台为柱上式而非落地式故未装设固定围栏,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0.0.14“当设置拉线绝缘子时,在断拉线情况下拉线绝缘子距地面处不应小于2.5m”以及11.0.4“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的要求,并且涉案变压器台上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国网万载公司已尽警示义务。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书面声明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另行处理,本案仅要求解决与国网万载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不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原审被告。综上所述,应当驳回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要求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网万载公司是否需要向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龙某因私利与案外人未经许可擅自拆除电杆斜拉线,致其触电身亡,该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死者龙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力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私拆电力设施,具有放任危险发生的间接故意,故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国网万载公司不承担对死者龙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还称,本案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电力设施的安装符合行业安全安装规定。故上诉人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请求国网万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上诉人黄某、龙某1、鲍某1、龙某2、龙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