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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阚建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阚建国,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许其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24号原告: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陈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国,男。被告:阚建国,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被告:许其珍,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阚建国、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许其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国、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法院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阚建国支付拖欠原告的银行按揭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524,405.19元(以下币种同),违约金9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阚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其珍对被告阚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阚建国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阚建国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贷款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被告许其珍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截止2017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阚建国确认原告为其垫付款1,524,405.1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担保服务协议书1份,;2、银行贷款合同1份;3、产品买卖合同1份;4、垫付凭证及明细表1组;5、共有人意见书及结婚证1组;6、征询函1份;7、律师费发票1份;8、被告身份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台,共计货款350万元,同日,被告阚建国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由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银行贷款245万元,如被告阚建国不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回购等需承担贷款的4%的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被告阚建国作为借款人,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等等,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其珍出具共有人意见书,确认与借款人阚建国共同承担借款义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阚建国代偿了银行贷款1,637,128.47元,被告阚建国归还原告112,723.28元,尚欠1,524,405.19元未归还。2017年1月16日,被告阚建国在原告出具的征询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524,405.19元。原告遂涉诉。另查,2016年1月11日,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阚建国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向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阚建国进行追偿。按照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阚建国逾期还贷,还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其珍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阚建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阚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建国、许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1,524,405.19元及违约金98,000元;二、被告阚建国、许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开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建国、许其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8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