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挺出庭,指控:2017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与临水路交叉口附近出发,后沿锦城街道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1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驶至钱王街与功臣山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但被告人叶某抗拒公安机关检查。后抽取被告人叶某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蓝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