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943号原告:覃某,女,1987年10月0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陆某1,男,1978年03月0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覃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陆某2由被告陆某1抚养,婚生儿子陆某3由原告覃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生育儿子陆某2。之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第二个儿子陆某3。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生育第二个儿子后,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被告父母、哥、嫂也看不起原告。陆某1在广东打工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寄钱给原告和孩子,双方聚少离多,无法沟通。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与被告陆某1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断绝,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半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就随被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陆某2。××××年××月××日,双方到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生育次子陆某3。婚后初期,被告到广东打工,原告和两个孩子在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枯隆村板饮屯居住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就带着次子陆某3离开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枯隆村板饮屯到娘家××市××区××村阮屯生活,长子陆某2则随被告父母在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枯隆村板饮屯居住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即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挫伤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和睦。2014年5月,原告带着次子陆某3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至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孩子现今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状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长子陆某2现随被告父母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很少与长子陆某2沟通交流,次子陆某3从2014年起随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阮寺村阮屯生活至今,被告也很少和次子陆某3沟通交流。可见,原告与被告双方均默认现今两个小孩的抚养状态,两个小孩也已适应各自的生活环境,并都能健康成长。因此,对于两个小孩以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两个小孩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不改变现今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为宜。故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陆某3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由被告直接抚养陆某2并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婚生长子陆某2由被告陆某1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次子陆某3由原告覃某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XX兴人民陪审员 陈济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龙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