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魏永如、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魏永如,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众鑫酒店五层535-539室。法定代表人:于孟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如,农民,住四川省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少岷北路三转盘明珠花苑。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如、被上诉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万众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高东升,被上诉人魏永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泸州万众公司、原审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泸州万众公司支付魏永如劳务费177694元。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仅凭魏永如出具的《砼班组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就认定由日盛达公司向魏永如支付劳务费,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日盛达公司并未与魏永如、泸州万众公司达成协议,也不是做出什么”承诺”。第一,《确认书》开头表述为”经双方协商......”,这里的”双方”为《确认书》落款处”工人班组代表魏永如”和”劳务公司代表廖和”,这就说明,原本应当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为与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泸州万众公司,亦可以说就是该公司的挂靠人廖和。第二,《确认书》就是对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的确认,并非日盛达公司的承诺,就是对通知发放工资的协助,亦或是对该事件的见证。第三,日盛达公司原本就与魏永如等工人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日盛达公司之所以向魏永如支付部分工资是因为泸州万众公司未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当时日盛达公司欠付泸州万众公司工程款,故由日盛达公司出面直接支付部分工资以平复工人们的不满情绪。根据日盛达公司出具的各类票据显示,自《确认书》签订的时间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日盛达公司已经向泸州万众公司支付了一百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魏永如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且日盛达公司与泸州万众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应由泸州万众公司依法向魏永如支付劳务费。最后,《确认书》并没有日盛达公司的签章,亦未有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的人并非公司授权负责人),该《确认书》对日盛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事实上,魏永如出具的《工程量决算单》结算双方本是魏永如与泸州万众公司,日盛达公司向泸州万众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泸州万众公司向魏永如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这本是清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以一份《确认书》认定日盛达公司承担责任。泸州万众公司收到日盛达公司的工程款,未尽到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而作为履行了合同的日盛达公司却要替泸州万众公司背负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泸州万众公司向魏永如支付劳务费。魏永如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2014年8月25日的《保证书》中,日盛达公司保证了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所有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并承诺逾期不支付承担全部后果及一切损失费用。此《保证书》是时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魏永如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工程量决算单》显示,魏永如的木工工资余额为177694元,经泸州万众公司在决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工程部负责人杜涛签字。因此该《工程量决算单》合法有效,欠付工资真实无异议。3、2014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由日盛达公司向”清欠办”作出承诺,如不履行承诺,可按恶意欠薪承担法律责任。4、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日盛达公司对魏永如剩余工资发放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各方主体签订《确认书》后,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确认书》是三方协议,实质是一种书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等因素,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日盛达公司本来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与平复工人不满情绪的目的是没有冲突的,因此日盛达公司对《确认书》承诺约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日盛达公司确实已经发放过工资,并承诺剩余工资发放另行通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泸州万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鑫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魏永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泸州万众公司、鑫海公司、日盛达公司连带给付魏永如工资欠款177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建了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毓秀国际公馆项目工程,2014年魏永如所在的会所木工班组为毓秀国际公寓项目施工进行木工工程作业,2014年9月27日经泸州万众劳务有限公司总决算,魏永如的木工工资余额为337694.6元,泸州万众在《工程量决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工程部负责人杜涛签字并加盖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5日北京日盛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记载:我北京日盛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保证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给泸州万众劳务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地的所有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如逾期不支付所产生的后果由北京日盛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损失及费用。2015年2月8日木工工班组代表魏永如、泸州万众公司代表廖和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表张留科签订《木工班组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确认书》记载:经双方协商,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我砼工班组共计16人的部分工资16万元。剩余的工资177694元,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剩余工资事项于2015年6月份后另行通知发放。在此期间我们班组保证不到公司讨要剩余工资,不再去政府相关部分上访。《会所木工班组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确认书》签订之后,北京日盛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向原告魏永如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94元。一审法院认为,魏永如同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永如同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对魏永如的劳务费进行决算,被告应按决算金额向魏永如支付劳务费。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同魏永如及劳务承担方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即《砼工班组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确认书》,在该协议中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诺向魏永如支付剩余劳务费177694元。因此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履行上述承诺,支付魏永如欠付的劳务费。魏永如要求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魏永如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魏永如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如劳务费177694元。二、驳回原告魏永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魏永如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2015年2月9日木工班组代表魏永如、泸州万众公司代表廖和及日盛达公司代表张留科签订了《木工班组剩余工资发放时间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写明日盛达公司对剩余工资事项于2015年6月份后另行通知发放。庭审中日盛达公司认可张留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确认书》应认定为日盛达公司对给付工人工资作出了承诺。日盛达公司应按照该《确认书》给付魏永如工资177694元。日盛达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收据、借款单、打款凭条等,拟证明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泸州万众公司的代表廖和。但日盛达公司始终未提供其与泸州万众公司的劳务合同,故日盛达公司与泸州万众公司都有那些劳务工程不能确定,根据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日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廖和的款项包含欠付魏永如的工人工资。且日盛达公司最初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泸州万众公司,但在其签订了《确认书》时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认可变更劳务合同,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故一审判决由日盛达公司支付魏永如劳务费177694元并无不当。若日盛达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泸州万众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可另案向泸州万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日盛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