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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635号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690414XU。法定代表人:丁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良伟,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淑茹,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丁淑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伟、丁淑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良伟、丁淑茹支付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160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良伟、丁淑茹系夫妻关系。林良伟因经营所需向其购买鞋子,经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对账,林良伟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货款18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支付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嗣后,林良伟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尚拖欠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716033元。林良伟、丁淑茹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林良伟于2014年3月7日确认尚拖欠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8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林良伟、丁淑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林良伟、丁淑茹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林良伟、丁淑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良伟与丁淑茹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良伟向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子,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进行结算,林良伟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83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支付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则愿意承担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嗣后,经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催讨,林良伟仅陆续偿付了1113967元,现尚欠货款716033元未付,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与林良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良伟拖欠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160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因林良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请求林良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债务发生于林良伟、丁淑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淑茹未能证明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与林良伟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知道林良伟、丁淑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良伟、丁淑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林良伟、丁淑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良伟、丁淑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16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及公告费560元,由林良伟、丁淑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舒 旋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