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县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日照路与振东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陈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乘二轮电动车人倪某某受伤。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倪某某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