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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锡琴与被上诉人郭文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锡琴,郭文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锡琴,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阁,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颖,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锡琴因与被上诉人郭文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锡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驳回郭文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8年我方通过集资买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我方与沈阳兴泰合成树脂加工厂投资人吴长泰系亲属关系,后吴长泰以借房为由将涉案房屋从我处借走。沈阳兴泰合成树脂加工厂与沈阳市扬声器总厂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非法处分,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我方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应依法驳回郭文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前案民事判决,前案判决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我方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吴长泰处分涉案房屋我方不知情,未取得我方授权,处分无效。依据错误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郭文颖所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郭文颖的诉讼请求。郭文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法院已经判决确定为我方父母的遗产,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有法律依据,侯锡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侯锡琴的上诉。郭文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号22-2幢2-1-3室房屋(房屋价值15万元)归郭文颖所有;侯锡琴协助郭文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予以腾房;诉讼费由侯锡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锡琴系沈阳市兴泰合成树脂加工厂(以下简称兴泰加工厂)投资人吴长泰的岳母。1998年侯锡琴通过集资买房的形式取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现已划入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号22-2幢2-1-3室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现地址已变更为沈阳市于洪区(现已划入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2号2-1-3。郭洪儒系郭文颖的父亲,其已于2001年2月12日去世。李凤华系郭文颖的母亲,其已于2012年4月22日去世。该二人婚后仅育有郭文颖一名子女。郭庆祯、佟杰系郭文颖祖父母,其二人分别于1967年9月14日、1989年3月14日去世。李春才、高文英系郭文颖外祖父母,其二人分别于1997年5月17日、2011年1月26日去世。郭洪儒原系沈阳市扬声器总厂(以下简称扬声器总厂)工程师,1999年扬声器总厂将兴泰加工厂向其交付的涉案房屋交与郭洪儒一家居住使用。2004年3月17日,扬声器总厂与兴泰加工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涉案房屋系扬声器总厂为郭洪儒从兴泰加工厂处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而来的;包括该15万元购房款在内,扬声器总厂应向兴泰加工厂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408,000元。因扬声器总厂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兴泰加工厂于2005年12月16日将扬声器总厂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157号终审判决书,判令扬声器总厂向兴泰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976,863元及利息。后兴泰加工厂针对该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泰加工厂与扬声器总厂于2010年5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扬声器总厂将分别登记在沙德运、关淑英、段军宁及张宏名下的房屋共四套作价238万元,抵给兴泰加工厂;兴泰加工厂返给扬声器总厂38万元;双方从今以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0年8月,兴泰加工厂投资人吴长泰将登记在沙德运、关淑英、段军宁名下的三套房屋已对外出售完毕。而另一套张宏名下的房屋目前无证据证实兴泰加工厂已经处分完毕。兴泰加工厂至今未向扬声器总厂返还38万元。另查,1998年侯锡琴另取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现已划入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号22-2幢2-2-1室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03年10月将该房屋对外出售。侯锡琴自认其于2000年即知道郭文颖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并在知道该事实后多次向兴泰加工厂投资人吴长泰主张售房款。2014年1月,侯锡琴的外甥吴忠阁住进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郭文颖、侯锡琴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遂郭文颖以侯锡琴、沈阳市扬声器总厂、沈阳市兴泰合成树脂加工厂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文颖父亲郭宏儒和母亲李凤华的遗产,一审法院作出(2015)皇民二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文颖父亲郭宏儒和母亲李凤华的遗产。宣判后,侯锡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郭文颖主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号22-2幢2-1-3室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现经庭审查明,郭文颖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郭文颖父母去世,且郭文颖系其父母的唯一子女,故郭文颖父母去世时的合法继续人为郭文颖,郭文颖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郭文颖作为其父母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母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文颖父亲郭宏儒和母亲李凤华的遗产,故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郭文颖即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涉案房屋应归郭文颖所有。对郭文颖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文颖主张侯锡琴协助郭文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因前文已述,郭文颖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侯锡琴名下,故侯锡琴理应协助郭文颖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需合理费用由郭文颖承担。关于郭文颖主张侯锡琴腾房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吴忠阁占有使用至今,侯锡琴并未占用涉案房屋,故郭文颖主张侯锡琴腾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现已划入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22-2号2-1-3室房屋归郭文颖所有;二、侯锡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郭文颖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需合理费用由郭文颖承担;三、驳回郭文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侯锡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锡琴上诉提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人无权处分房屋的主张。由于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作出了认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郭文颖父母的遗产,侯锡琴对于前案有关房屋权属确认提出的异议主张,可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虽然侯锡琴主张其已申请再审,但至二审法庭审理时,并未提供出决定再审的法律文书,故在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未经再审程序改判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侯锡琴对于房屋权属确认提出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其拒绝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郭文颖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侯锡琴上诉未再就郭文颖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郭文颖所有,侯锡琴协助郭文颖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郭文颖承担所需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侯锡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侯锡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濛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