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贵祥与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祥,刘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2456号原告:张贵祥,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刘帅,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祥与被告刘帅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祥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张贵祥向被告刘帅购买化肥,向其支付货款19800元,被告刘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化肥,也没有退回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帅退还货款198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帅是郓城县菏泽沃金农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所收取原告张贵祥19800元化肥预付款也交到公司,被告刘帅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刘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郭 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