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顿凤英、李超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凤英,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6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顿凤英,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王珊(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超志,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顿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志、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查明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顿凤英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认为李超志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并非李超志个人借款,对顿凤英要求李超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而却判决李超志向顿凤英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顿凤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