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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08年8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龙翔街道花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花石路与秀溪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秀溪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冯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杜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速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