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红星与黄荟芸、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星,黄荟芸,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35号原告:陈红星,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荟芸,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刘旭,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红星诉被告黄荟芸、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荟芸、刘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荟芸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黄荟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刘旭对被告黄荟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荟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红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确认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当天,原告陈红星实际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荟芸借款人民币184,000元整。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荟芸提出再行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0.193%/天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陈红星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荟芸、刘旭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荟芸向原告陈红星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陈红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黄荟芸在借款人处签名。对该笔借款,被告刘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被告刘旭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陈红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荟芸实际支付借款18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荟芸向原告陈红星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陈红星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黄荟芸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陈红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荟芸实际支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红星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荟芸向原告陈红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陈红星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陈红星与被告黄荟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荟芸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荟芸向原告陈红星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5,000元,但根据原告陈红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转账金额分别为184,000元和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荟芸向原告陈红星的两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84,000元和60,000元。故对于原告陈红星要求被告黄荟芸偿还184,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陈红星要求被告黄荟芸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旭对于被告黄荟芸与原告陈红星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识表示,其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红星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超过被告刘旭的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陈红星要求被告刘旭对被告黄荟芸所负本金184,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陈红星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荟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红星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荟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红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7,001元,由被告黄荟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忠全书 记 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