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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李建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山东省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5路。法定代表人:董俊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森,男,该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邹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货物的损失已经实际损失,不是预期值,应得到法律支持。在此处事故中,被上诉人车上两台商品车被撞损坏,虽经过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相关部件,但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商品车检验出厂安全标准。在销售两台受损商品车时,必然产生降价费,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鉴定,每台车贬值18000元。而通过上诉人与买受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得知,上诉人赔偿买受人每台车贬值18000元,已经是实际损失,而不是预期值。一审判决中内容对协议内容理解错误,市场价79800元与买断价72300元之间差额的7500元是市场优惠额,不是上诉人损失。买断价72300元与实际销售价格43600元之间差价28700元,包含维修费和贬值损失。而28700元中的18000元贬值是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权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侵害,且已经实际损失,理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诉讼费承担比例过高,完全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一审诉讼费1115元,而判决上诉人承担589元,承担比例52.8%,被上诉人承担47.2%,但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对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一案(2016)鲁1526民初588号判决中诉讼费承担,诉讼费932元,由被上诉人251元,承担比例26.9%,而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2.1%,而相比这两份判决,诉讼费分担显失公平,计费标准混乱。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是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实际损失,并且已经实际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诉讼费承担比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邹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履行判决书理赔义务。1.上诉人运载的车辆其属性应当界定为“货物”,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包含在货物损失之内,上诉人对于贬值损失的主张应为重复主张,并且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贬值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为具体车辆市场价与上诉人买断价的差额,即7500元,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8700元。上诉人以72300元价格买断事故车辆,说明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的现有价值已经有了一个明确清晰的认定、考量。上诉人对于72300元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再以43600元价格卖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部分差价不应成为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买卖“车辆”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的后续买卖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自愿处置行为、不应得到扩大性规范、裁判。另,上诉人举证的贬值损失鉴定报告与实际损失存在过大悬殊,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表明:贬值损失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应当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数额、最终支持数额、被告承担数额等多因素后予以计算、分配,对于如何承担由法院予以依法裁定。李建华答辩称,1.关于贬值损失,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仅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金额,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邹平开元运输公司答辩陈,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2615元(车损8220元、货物损失29230元、车辆贬值损失36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建华驾驶邹平开元运输公司的鲁M×××××/鲁MR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沿G20青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07KM+868M处时,其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由原告的驾驶员赵电水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右侧行车道内停车等候放行的冀F×××××/冀FB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鲁M×××××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正太当场死亡、李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聊青银公交认字【2015】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电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鲁M×××××/鲁MR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在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F×××××/冀FB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系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F×××××/冀FB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损8220元、货物损失29230元。一、关于主要责任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被告邹平开元运输公司、被告李建华、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李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电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主要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70%确定。二、争议的车损、车辆所载物品损失以及物品贬值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提供山东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06】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冀F×××××/冀FBW**挂车车损8220元,货物损失价值为29230元,共计损失37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更换部件没有相应事故照片佐证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放弃鉴定。被告邹平开元运输公司、李建华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和车载物品的损失,对于车损和车载物品的损失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认定。对于车载物品商品车的贬损价值问题。原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提供山西帝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胡素兰以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与胡素兰分别签订的降价免责协议,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事故车的损失价值,该公司根据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的委托,以2016年1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5日出具中鑫评报字【2016】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车辆的价值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38000元。被告邹平开元运输公司、李建华认为高唐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定,不应存在贬损,对贬损价值评定不认可,理由是根据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提供的三方签订的降价协议,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买断事故车(车载物品)的价值是72300元,新车的市场价值为79800元,相差是7500元,而河北中鑫资产有限公司评定车辆的贬损价值为38000元。我国法律对贬损价值没有规定,不应支持车辆贬损价值。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认为所谓的贬损价值已经包括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货物损失价值之内,不应重复赔偿。原审结合原告提交的降价免责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降价免责协议载明涉案商品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买断价为72300元,新车的市场价为79800元,差价是7500元,而评估的损失价值是38000元,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认可的贬损价值与评估的贬损价值过于悬殊,考虑法律对于车辆损坏的贬损价值尚未规定,对贬损价值不予支持。三、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邹平开元运输公司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不认可该约定已生效。人保财险邹平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没有提交向被保险人邹平开元运输公司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因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建华执行驾驶职务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邹平开元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华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平开元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与邹平开元运输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不生效,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李建华、邹平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货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3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的事故损失为:车损8220元、货物损失29230元,合计37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限额不足部分的车损6220元、货物损失29230元,被告人保财险邹平公司赔偿70%,即赔偿车损4354元、货物损失20461元,合计24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车损4354元、货物损失20461元,合计2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是否适当。本案涉案受损车辆属于行驶于道路上的车辆所载物品,而非行驶于道路上的车辆。上诉人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所运输的是新车、商品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即便对该商品车进行修复,亦会造成其日后出售时的价格贬值,必然导致其价值的贬损,故评估报告书认定该两辆商品车贬值损失36000元应予赔偿。虽然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邹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人保财险邹平公司不能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案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邹平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两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两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3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邹平公司赔偿70%即25200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商品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应相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保定长城蚂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15元。三、驳回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以上费用上诉人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