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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丽芳、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丽芳,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城市管理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顾一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男,系该公司前期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芳,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周福琦,系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丽芳、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银川市城管执法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法采信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却未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既不是征地主体,亦不是拆迁主体,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丽芳居住房屋进行了拆迁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条件的协议,其性质并非征收拆迁协议。现由于银川市城管局一直未提供垃圾中转站图纸并报规划,合同履行的条件无法满足,并非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将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应当围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审理,但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范畴,上诉人富地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请为支付征收拆迁款,案由应变更为房屋征收与拆迁纠纷,但上诉人富地公司并非拆迁主体,更不是征收主体,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不应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涉案房屋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由被上诉人自建,但仍不能改变其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违章建筑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畴,况且,被上诉人自建的房屋用途为浴室,目的是投资收益。自2002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早已收回原自建房屋的成本,不存在任何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经被上诉人变更诉求后,应为房屋征收与拆迁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一审判决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却并未适用该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范围认定错误。即便存在拆迁行为,直接损失应为建筑物的价值,该价值应当经过评估。临时违章建筑不应按照房屋征收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酌定”标准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一审判决结果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另外根据《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2003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它建筑物,一律不以补偿;涉案房屋属于银川市旧城改造项目,根据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一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无合法依据。郑丽芳辩称,涉案房屋是2002年建造,与上诉人所述的违法建筑事实不符,且当时是被富地公司强行拆除,当时富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一波也签订了协议愿意补偿,被上诉人建造房屋合理合法的。银川市城管执法局和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述称,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对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和银川市城管执法局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庆区政府述称,本案根据民事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兴庆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并未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对此并未认定需要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明确本案是何种合同关系,补偿标准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临时建筑不应得到补偿,一审判赔无依据。郑丽芳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2.限期被告补偿安置原告150平方米住房;3.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具、家电、浴室设施损失50000元及租房支出的租赁费2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征收补偿款500000元(要求补偿20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1日,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在《关于兴庆区建设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选址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中确认,由市城管局投资占用红花乡民乐村三队庄点土地建设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土地由民乐村提供。同意郑丽芳在垃圾转运站旁的公厕顶部加层建设浴室,加层费用由郑丽芳负责,建成后可利用浴室的水冲洗公共厕所。后原告在公厕顶部加层建设浴室,并在此一直居住、使用。因旧城改造需要,2011年5月,兴庆区政府组织拆迁了包括涉案原位于民乐二、三队庄点西南侧垃圾中转站及侧面附属用房在内的民乐2、3、4队垃圾中转站,拆迁行为实际由被告富地公司实施。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位于民乐二、三队庄点西南侧垃圾中转站及侧面附属用房,经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确认为郑丽芳个人所有,因银川市政府实施旧城南部危旧房拆迁改造需要,由民乐村村委会拆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民乐村四队危旧房拆拆改造时新建垃圾中转站的同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后,归原告所有;2.按垃圾转运站的配套达到水、暖、电等齐全,室内地面铺瓷砖,设施具备使用条件;3.室外门窗为防盗门、防护栏;4.设计图纸为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提供,与垃圾中转站设计方案同时提出。工程完毕后,由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验收;5.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被告富地公司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地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但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上并未新建垃圾中转站及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相关部门亦未对原告作出其他安置或补偿。后原告及其丈夫郑济兵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2015年2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郑济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如下:2011年5月,兴庆区组织拆迁民乐2、3、4队,将民乐2、3、4队垃圾中转站拆除。中转站屋顶及侧面附属用房经银川市城管局环卫处确认为郑丽芳(郑济兵)个人所有。为了实施旧城南部危房改造,2011年6月28日,郑丽芳(郑济兵)与富地房地产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在民乐4队新建垃圾中转站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必须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方可归郑济兵本人所有。如今正在拆迁民乐4队粮库,等今年建中转站时一并给予解决。2016年5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郑济兵反映拆迁安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如下:您于2016年5月11日反映,2011年5月7日,民乐村村委会联合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你们150平米的房屋,屋内价值5万元设施不知去向,2011年6月28日由富地房地产与你们签订协议,承诺在民乐四队新建100平米的砖混房归还郑济兵一家,当时答应2015年正在拆迁民乐4队粮库,等到今年建中转站时,一并给予解决,但至今未落实解决。经调查,富地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给你给予答复,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你拿出一个解决方案,请你和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再进行沟通。如果该公司解决你不满意,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对本处理意见有异议,建议你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或30日内申请复查解决。截止到诉讼前,协议涉及到的建筑物仍未规划、建设,原、被告拆迁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民乐村四队危旧房拆拆改造时新建垃圾中转站的同时,建设二层总计1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为垃圾中转站的附属用房,经市城管局环卫处认可后,归原告所有”,并未就补偿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仅是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进行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涉及的房屋并未组织、规划、建设,截止到起诉前仍未进行筹划,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由原告自建,虽然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富地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后亦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富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银川市城管执法局、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并非协议签订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坐落位置、房屋拆除后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富地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较宜(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要求补偿20年,结合上述因素,每年补偿1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具、家电、设施损失的问题,因就该部分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富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富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后,原告该部分损失足以得到弥补,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富地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丽芳与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丽芳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郑丽芳负担3165元,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就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后如何安置补偿进行的约定。但因该《协议》并不完全具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件,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附条件合同,由于银川市城管局一直未提供垃圾中转站图纸并报规划,故合同履行的条件无法满足。因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迁系事实,且为被上诉人补偿亦是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协议》系附条件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自2011年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后一直未建成,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该《协议》的实质系拆迁补偿,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郑丽芳在一审中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请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及给郑丽芳造成的影响,酌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郑丽芳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郑丽芳一审变更后诉讼请求,要求补偿20年,结合上述因素,每年补偿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