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伟、许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许平,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28号12楼。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审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法定代表人:贺家模,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许平、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伟上诉称:一、案涉主债务是张伟与中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主合同为融资租赁纠纷,应当以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二、中华公司与力士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融资租赁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张伟仅与中华公司存在纠纷,与力士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只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华公司以张伟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并要求许平、长松公司、力士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中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合作协议书》等。其中,张伟与中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点:重庆巴南”,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华公司与力士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21.2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协议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江苏省昆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公司系以张伟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保证书》、《合作协议书》主张许平、长松公司、力士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主合同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张伟的管辖异议申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