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施武芝与张国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武芝,张国维,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042号原告:施武芝,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维,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XX,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施武芝与被告张国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武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武芝销售水电材料,被告张国维在洪泽开发商品房,自2015年起至2017年4月,被告张国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期间,被告张国维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7年4月30日,双方就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国维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当日,被告张国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应付未付货款数额为78000元。被告张国维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商品房开发,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因原告数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国维、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武芝经营水电材料等销售生意,被告张国维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2017年4月30日,双方就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国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张国维与被告XX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施武芝与被告张国维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施武芝向被告张国维提供水电建材,被告张国维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士飞购买水电材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国维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施武芝支付货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减半取计收875元,被告张国维、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